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賴文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14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3月16日14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市○○路○○○巷○○○弄○○號右側水泥建築內執行搜索時,在賴文良之皮夾內扣得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25公克;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將賴文良當場逮捕。並於同日16時36分許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賴文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其於108年3月16日16時3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1份在卷可查(參偵卷第49頁),復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00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生00000000號)各1份及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即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非屬「初犯」或「
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甫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竟於108年3月14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屢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未婚、與爸媽同住、月入大約三四萬、工作洗外牆及學歷為國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24頁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