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754號原告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楊仲傑 律師被告鐳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鐳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共同訴訟之管轄法院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查該契約第23條約定:「合意管轄與準據法:凡本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契約標的物所在之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25頁),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且被告鐳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從未到庭辯論,則本院就原告對被告鐳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部分自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