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分別因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執行期間自104年12月9日起至106年8月8日止;及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6年8月9日起至108年10月8日止;及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而上開①②③之罪接續執行,且於108年9月4日假釋出監,預計於110年1月26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之假釋嗣後若未經撤銷,上開①②③之罪於11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若嗣經撤銷假釋,因上開①②③之罪係由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①罪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6年8月8日執行期滿,亦應認上開①罪已執行完畢,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改正其惡習,且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林高澄 ,因而查獲林高澄涉嫌於110年9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按,足認確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被告李冠廷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俤
一、李冠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6
0、712、1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11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冠廷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戴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