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武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武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吳宗祐 撤回其告訴,此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728號被告郭武雄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武雄於民國101年10月1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安和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吳宗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長興街往龍濱路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郭武雄之左前方車頭乃撞及吳宗祐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吳宗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扭傷、右踝挫扭傷、左踝挫扭傷合併活動不良、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郭武雄之供述。│郭武雄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吳宗祐││││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1.告訴人吳宗祐於警詢│1.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2.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意車前狀,為肇事次因之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實。│││報告表(一)(二)及道│3.告訴人受有右膝挫扭傷、右│││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踝挫扭傷、左踝挫扭傷合併│││。│活動不良、左髖部挫傷等傷│││3.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害之事實。│││裁決處102年5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02454││││295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4.告訴人吳宗祐之101││││年10月17日新北市立││││聯和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檢察官林修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蕭玫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