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301號聲請人 呂天炎 相對人 林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裁全字第3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以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58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本件擔保金經本院執行處100年12月2日雄院高100司執教字第82458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應由本院提存所及民事執行處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