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原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選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原宏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原宏係民國99年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直轄市市議員選舉第11選區(大寮、林園)之投票權人, 孫祈政 為該選區市議員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乃透過 陳淑芳 、 陳素珍 ,將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之賄選款項轉交予樁腳 簡吉顯 (綽號 黑豬 ),由簡吉顯進而於99年11月16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內坑里(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鄉○○村○路邊,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500元與潘原宏,約其於市議員選舉投票時投予候選人孫祈政,並囑其轉知同設籍於大寮區有投票權之父 潘民雄 、母 莊秀菊 亦投票予孫祈政,並代為轉交賄款各500元,潘原宏明知簡吉顯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投票予孫祈政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予以收受,嗣並將孫祈政行賄之意思轉達潘民雄、莊秀菊,囑咐該2人投票予孫祈政,潘民雄、莊秀菊得知後,亦分別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受賄投票予孫祈政,且均同意逕由潘原宏留用其餘賄款1000元(孫祈政、簡吉顯、陳素珍、陳淑芳所涉投票行賄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潘民雄、莊秀菊所犯投票受賄罪,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選偵字第6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偵辦,傳喚潘原宏到案說明,潘原宏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回自己與其父母收受之賄款共1500元,另偕同潘民雄、莊秀菊到案說明,而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原宏於偵訊時之自白(見高雄地檢100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二第52至53頁、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卷第9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孫祈政、陳淑芳、簡吉顯於偵訊時之自白及
證述(見高雄地檢99年度選偵字第368號卷一第133至134頁反面、卷二第141頁、高雄地檢99年度選偵字第281號卷第87至90、195至196、206、208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民雄、莊秀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地檢99年度選他字第151號卷第154至155、158至159頁)。
㈣被告、潘民雄、莊秀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見本院101年度選易字第1號卷(下稱選易卷)第8至10頁〉。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選偵字第117、125、1
74、241、242、244、281、330、331、333、346、365、36
6、368號、99年度偵緝字第2849、2916號、100年度選偵字第11、32、44、49、50、53、54、63、66號起訴書、100年度選偵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選易卷第11至39、42至5
7頁)。㈥扣案被告收受之賄賂1500元(100檢總管字第452號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投票受賄罪,乃投票行賄罪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
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簡吉顯於前開時、地除交付500元之賄款予被告外,復另交付1000元予被告,囑其轉知被告父母潘民雄、莊秀菊投票予孫祈政,並代為轉交,被告嗣已向潘民雄、莊秀菊轉達該情,而經潘民雄、莊秀菊同意將賄款留予被告使用,渠等3人均知悉簡吉顯交付之金錢為賄選對價之意,仍應允收受,是簡吉顯係向被告及透過被告對潘民雄、莊秀菊為行賄之意思表示,並交付賄賂,顯見被告及潘民雄、莊秀菊均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之意思,是渠等分別與簡吉顯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應各自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賄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即向檢察官自白上開犯行,有其偵訊筆錄在卷
可查(見高雄地檢100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52至53頁),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之減刑之規定,爰依同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收受賄賂賣票,助長賄選歪風、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到案後即坦承犯行,當庭書寫悔過書,並繳回收受之賄賂,及帶同潘民雄、莊秀菊到案,且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已遵照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1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可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收受之賄賂金額僅500元、所得不法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褫奪公權期間,因本條項並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刑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之主刑下,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又被告所繳回扣案之1500元,其中500元係其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1000元,乃另案被告潘民雄、莊秀菊(已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各自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