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郭金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6月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及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729號被告郭金生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43巷20弄5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101年2月4日2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路與至聖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受測試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鄭博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