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益炎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巫長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10號、100年度偵字第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益炎(綽號「 小林 」、「 阿林 」)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6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5年7月10日確定,於95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詹益炎及 王俊雄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2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於99年9月28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原為朋友。2人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訂之第一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因王俊雄前於98年6、7月間,有向詹益炎借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償還賭債之用,詹益炎遂先於98年中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俊雄提議可免除其上開借款,事成後並再給付5萬元作為代價,邀使王俊雄前往柬埔寨吳哥窟運輸海洛因來臺,而謀議由王俊雄擔任交通運毒人員(俗稱「小鳥」),從事運輸海洛因之相關事宜。再於98年10月、11月間某日,在王俊雄位於臺中市○○路與學士路附近詳細地址不詳之租屋處內,商議由王俊雄擔任交通運毒人員(俗稱「小鳥」),從事運輸海洛因之相關事宜。王俊雄聽聞應允後,便與詹益炎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柬埔寨籍成年人(下稱:柬埔寨籍運毒成員)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詹益炎指示王俊雄先前往柬埔寨吳哥窟,了解環境及機場之通關流程,並於98年11月23日,由詹益炎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王俊雄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送王俊雄搭機出境;王俊雄嗣於98年11月27日回臺灣,由詹益炎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臺灣桃園機場接機。於98年12月間,詹益炎再指示王俊雄向旅行社詢問於98年12月20日、23日、25日、27日、29日、31日有無旅遊團體至吳哥窟,經王俊雄向臺中市之泰元旅行社詢問後,僅於99年1月2日至吳哥窟旅遊之團體尚有名額,詹益炎乃指示王俊雄參加該日團體至吳哥窟,以此掩飾至吳哥窟私運海洛因回臺灣之目的。行程排定後,詹益炎告知並交付王俊雄一柬埔寨當地電話門號「000000000號」紙條,供王俊雄抵達柬埔寨後,聯繫該柬埔寨籍運毒成員之用。99年1月2日,詹益炎乃駕駛王俊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現更改為2410-C3號),搭載王俊雄,前往臺灣桃園機場,送王俊雄搭機出境,並約定王俊雄回臺後,將前往接機。王俊雄於同日搭乘復興航空GE6001號班機抵達吳哥窟後,旋透過不知情之飯店櫃臺人員代其撥打上開門號與該名成員聯繫,並告以自身下榻飯店之房號後,嗣於99年1月5日夜間8時許,該名成員即攜帶一黑色行李箱(行李箱底層內夾藏有以複寫紙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2490.04公克、合計淨重2443.82公克、驗餘淨重2443.03公克、空包裝總重46.22公克、純度87.45%,純質淨重2137.12公克)交予王俊雄。99年1月6日下午1時15分許,王俊雄跟隨所參加之旅遊團搭乘復興航空GE-6002號班機,自吳哥窟起飛,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機場,而將前開海洛因輸入臺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詹益炎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臺灣桃園機場航廈,欲接應王俊雄。詹益炎復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俊雄以其父 王銅 名義申請,為王俊雄所有,交付詹益炎使用),撥打予王俊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為詹益炎以案外人CHALEECHAMPA名義申請,為詹益炎所有,交付王俊雄使用,手機為王俊雄所有),與王俊雄相約聯絡。惟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在臺灣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實施入境檢查時,當場查獲王俊雄私運海洛因之犯行,並扣得王俊雄用以私運海洛因之黑色行李箱1只、上開海洛因6包(毛重2490.04公克、合計淨重2443.82公克、驗餘淨重2443.03公克、空包裝總重46.22公克、純度87.45%,純質淨重2137.12公克)、包裹海洛因之複寫紙1份及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開物品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沒收)。詹益炎察覺王俊雄已經遭逮捕,事跡敗露,隨即逃逸離去,詹益炎並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丟棄不再使用(未尋獲扣案)。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共同正犯王俊雄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又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證人即共同正犯王俊雄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不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共同正犯王俊雄於99年1月7日、99年1月18日、99年1月29日、99年2月24日、99年4月9日、99年10月19日在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共同正犯王俊雄另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於99年5月5日訊問程序、99年5月10日準備程序、99年6月8日審判程序,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於99年9月16日準備程序、99年6月8日審判程序之陳述,均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即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王俊雄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詹益炎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分析,與共同正犯王俊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分析紀錄,均為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該門號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均無顯不可信情事。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均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五、復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承辦警員於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將扣案海洛因6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該毒品檢驗,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王俊雄遭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9年10月21日航警刑字第0990027601號函及所附之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及光碟,乃以攝錄影機及相機之功能作用,所攝查獲現場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及光碟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益炎,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並非伊叫王俊雄前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是王俊雄單純車子借伊,伊去機場載他而已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被告詹益炎不知王俊雄出境之目的是要運輸毒品海洛因,更無事先與其謀議及指使王俊雄犯案云云。經查:
㈠、共同被告王俊雄之陳述:
1、證人即共同正犯王俊雄於99年1月7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小林是在98年12月31日到99年1月1日打電話約伊,說有事要跟伊談,並約在台中技術學院見面,小林跟伊說到吳哥窟帶藥回台後給伊酬勞5萬元,【99月1月6日17:40:07監視影像(即詹益炎),這個人是小林,小林的電話0000000000】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7號卷㈡第43-44頁)。
2、又於99年1月18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在警局指認的「詹益炎」,就是綽號「小林」】……在98年11月他(即詹益炎)就叫伊先去吳哥窟視察環境一下,了解一下路線。他是用0000000000的電話與伊0000000000電話連絡,0000000000電話是伊在98年9月22日申請下來就給他用,伊沒用過……到第2次也就是今年(即99年)的1月2日,伊到吳哥窟前小林有「留1張當地的電話號碼」給伊,伊到吳哥窟時直接叫飯店櫃台幫伊撥打這支000000000這個號碼,撥通後伊就跟對方講伊已經到飯店的420房間。對方在(99年)1月5日晚上10點到11點之間就拿行李箱跟伊交換……小林會找伊幫忙運毒,係因伊向他借10萬元還賭債,是在98年的6、7月借的,他說事成之後錢不用還,還給伊5萬元……伊2次跟團出去都是伊自己出的錢,第2次要出國前,小林是在(98年)12月15到20日之間跟伊連絡,說有工作,叫伊去問旅行社,看有沒有12月20、23、25、27、29、31號有沒有團體要到吳哥窟的,結果伊詢問旅行社,這些日子部額滿,所以他才叫伊改訂(99年)1月2日……(99年)1月2日出國前,於1月1日的晚上在台中技術學院碰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7號卷㈡,第69-72頁)。
3、又於99年1月29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是「小林」,姓詹,第2字忘記了,第3字是炎,臺中市人,住在以前的美術館的美村牛排館附近,請伊去吳哥窟……因為伊欠他10萬,他要伊去那裡把東西帶回來,他只說是帶藥,沒說是什麼東西,回來會給伊5萬酬勞。機票、護照伊自己跟旅行社接觸。他叫伊去問旅行社看特定日期有無位子,跟他回報後再出發。「有1張字條有當地的電話」,伊已經交給航警局了,前三碼011。伊在吳哥窟的下榻飯店叫櫃台幫伊撥,撥了之後伊回報伊房間的號碼,對方自己會過來。來的人皮膚蠻黑的,伊感覺不是臺灣人。98年9月22日伊有用伊父親王銅的名義辦遠傳0000000000。有服務人員來伊家辦的,本來是伊要用的,後來「小林」說他要新的號碼,伊把這張卡給他,之後隔不到1個禮拜,伊要拿回來,但「小林」說他正在用,之後他給伊一個0000000000的號碼。0000000000「小林」在美村路和五權西路附近給伊後都是伊使用。伊去柬埔寨的事情,從頭到尾只有跟「小林」談,因伊賭博欠他10萬,而且伊沒有前科,所以他提議要伊去拿藥回來,哪一種伊不知道。他有開伊的5991-WA陪伊去機場,航警有調監視器給伊看,有照到。伊被抓到時,航警押著伊要去找接貨的人,所以伊有出海關到航廈,刑事警察局說有看到有一個人要拉伊,應該是要來接伊的,但伊沒看到所以沒理他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10號卷第15-17、21-22頁)。
4、又於99年2月24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就本案檢察官認為伊知道運的毒品是海洛因,認罪,並請儘快找到小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7號卷㈡,第101-103頁)。
5、又於99年4月9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0000000000電話詹益炎在98年9月中給伊使用。在99年1月6日16:58:29詹益炎有打電話給伊,那時伊手機還沒有開機……伊開機後有看到語音信箱的留言。98年中詹益炎叫伊當小鳥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7號卷㈡,第119-121頁)。
6、又於99年10月19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99年1月6日伊從吳哥窟運輸海洛因的案件判刑確定了,11年。伊這次運輸海洛因被抓到是第2次,98年11月有先去過1次,是詹益炎叫伊去的,他叫伊看路線,看入出關手續,伊就是完全相同的路線先去1次,旅行社不一樣,第1次伊忘記哪一家,錢是詹益炎給伊的,好像5萬。因伊共欠他10萬,因為賭博的關係。他答應伊回來後抵銷,再給伊幾萬。第二次出國因詹益炎沒有車子所以開伊的車載伊。伊有看到詹益炎進機場的照片……伊的車被詹益炎丟在太原路靠頭汴坑的路上,不知道哪1分局打電括到伊家,伊當時被收押,伊母親叫人把車子拖回來,車牌因為沒繳燃料稅,所以伊交保後換牌,現在是2410-C3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10號卷第33-34頁)。
7、又於99年5月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程序中供述:因伊本身之前有賭博,跟詹益炎借過錢,伊跟詹益炎借錢,到後來隔一段時間,詹益炎跟伊追討欠款,詹益炎就介紹伊,問伊要不要幫他帶東西,如果帶回來的話,伊就不用還欠他的錢,而且還會再給伊5萬元,所以伊就答應詹益炎……到了98年11月,伊先去吳哥窟那邊看一下環境……之後到了1月,詹益炎跟伊說看伊什麼時候過去,伊就先詢問旅行社,看有沒有位置,然後確定旅行社在(99年)1月2日有一班過去柬埔寨的位置,伊就跟詹益炎講「(99年)1月2日」,伊就自己訂機票,都是伊自己1個人跟旅行社接觸,機票的錢也是伊自己先拿出來交給旅行社……「詹益炎有給伊一個電話號碼」,伊到了飯店時,請飯店的櫃台人員幫伊撥「000000000」的當地電話,就跟電話那端的人說伊的房號,之後,伊要返台的前1天(伊是1月6日返台),等於就是(99年)1月5日晚間,那邊的1個當地人就拿1個行李箱給伊,伊聽那個人的口音,不像臺灣人,應該是東埔寨的當地人講國語……那個人把行李箱拿給伊,叫伊把那個行李箱帶回臺灣,伊在(99年1月)6日返台的時候,就為警查獲……伊在準備要去之前、到返台,有用伊的詹益炎給伊的那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詹益炎聯絡,但是手機是伊的,詹益炎只給伊SIM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第11頁)。
8、又於99年5月1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起訴事實均實在,伊沒有意見,伊承認有運輸海洛因進入台灣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第24頁背面)。
9、又於99年6月8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程序中陳述:確實「詹益炎」是伊供出的……手提箱是詹益炎安排在吳哥窟那邊的人給伊的,伊自己去吳哥窟的時候,有帶伊自已的行李箱,不過伊在吳哥窟的時候,詹益炎安排的那個人就拿扣案的行李箱給伊,並且把伊原本的行李箱拿走,行李箱拿給伊時,已經把海洛因放在行李箱裡面,海洛因的最外層是複寫紙包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第35頁)。
、又於99年9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伊之前有供出毒品上游為詹益炎,是他威脅利誘伊,強迫伊去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卷第127頁)。
、又於100年4月22日在原審結證:實際上的情形是詹益炎叫伊去那邊帶東西,就是帶毒品海洛因。那邊是指柬埔寨。代價是欠款不用還,而且有說再給伊錢,但是金額伊忘記了。時間以偵訊內容所說的時間為準……【運送毒品這件事,除了詹益炎跟伊接觸外,沒有他人與伊接觸】……詹益炎只有說他會來接機。並沒有說要跟誰一起來,他來接機時,伊要把行李箱拿給他。伊所說的行李箱就是在機場被查扣的行李箱。然後他會把款項給伊……詹益炎是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告訴伊請伊去柬埔寨運輸毒品的事情,伊想不起來。地點應該在伊的租屋處。時間及日期伊忘記了。當時詹益炎跟伊討論這件事情的時候,伊的租屋處在五權路跟學士路附近……伊在偵查時說詹益炎是在巫長青興安路的住處跟伊討論運毒事是因那時伊不知道伊租屋處的住址,伊是去年交保後才去看那邊的住址,伊會說興安路是因為伊說不出伊五權路及學士路那邊的住址,因為伊之前在興安路借住過,所以才會說那邊的住址。大概98年中詹益炎請伊出國當小鳥……第1次出國費用不是伊出,第2次才是。第2次也不算是自己出的,因為詹益炎有先拿錢給伊,伊有一部分先還給他……詹益炎在伊五權路及學士路租屋處跟伊談論運輸毒品的事,之前有1次有問過伊的意願。時間地點伊忘記了,約在98年年中。詹益炎有在在伊租屋處談論到運輸毒品的事情。再加上有
1次問過伊的意願。其他沒有在別的地點談論……實際上就這2次出國,伊自己並沒有支出旅費。如果海洛因帶回來,之前欠款10萬元不必還,後來再給我5萬元作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108頁)。
㈡、經核證人王俊雄上開歷次偵審中之供述、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王俊雄用以私運海洛因之黑色行李箱1只、疑似海洛因粉末6包、包裹海洛因之複寫紙1份及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開物品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扣案可證,上開疑似海洛因粉末6包經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毛重2490.04公克、合計淨重2443.82公克、驗餘淨重2443.03公克、空包裝總重46.22公克、純度87.45%,純質淨重2137.1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25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7號卷㈠第43頁背面)。此外,復有王俊雄遭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紙條、王俊雄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9年10月21日航警刑字第0990027601號函及所附之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詹益炎)之基地台分析、與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俊雄)之通聯分析,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附卷可稽(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7號卷㈠第8頁背面─9頁、11頁、12頁、14頁背面、18頁、43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10號卷第3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05號卷第2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7號卷㈡第84-8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第47頁背面-51頁)。
㈢、被告詹益炎亦自承:王俊雄兩次去柬埔寨均係伊送機、接機,99年1月6日下午17時40分,在桃園航廈監視器拍下照片之人,係伊本人,王俊雄將伊父親王銅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伊使用,該支電話在99年1月6日下午之後,伊未再使用,因伊想到王俊雄出事可能連累伊,該手機伊丟在桃園某路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10號卷第50、51、63、73頁、原審卷第40頁背面、42頁背面至43頁),被告詹益炎供認部分核與證人王俊雄所述相符。此外,對照上開被告詹益炎在99年1月6日桃園機場接機時,被監視錄影翻拍照面2幀(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詹益炎)之基地台分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7號卷㈡第84頁))、與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俊雄)之通聯分析(見同上卷第85頁背面、86頁背面),發現:被告詹益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1月27日、99年1月6日王俊雄第一次、第二次自柬埔寨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時,該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即桃園國際機場)第二期航廈(東側F),而且該電話與王俊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在98年11月27日、99年1月6日王俊雄前後2次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時,及98年11月22日、99年1月1日王俊雄前後2次前往柬埔寨之前1日,兩門電話門號間有密集通聯聯繫等情無誤,核亦與證人王俊雄供述、證述情節相符。再參之證人王俊雄前後2次前往柬埔寨,均由被告詹益炎送機、接機,可見2人間交情匪淺,證人王俊雄自無設詞誣陷之理。是以,證人王俊雄上開指證,應信屬實。
㈣、被告詹益炎雖以前詞置辯,且否認證人王俊雄之證言,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本件共同被告巫長青。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巫長青於100年4月22日在原審固然證稱:並無98年10月、11月間王俊雄有在伊(臺中市○○○路住處跟詹益炎討論運毒的事,當時伊在場之事……伊把王俊雄趕出去後,就(和王俊雄)沒有什麼聯絡,伊在外面的生活,伊也沒有過問。伊不知道王俊雄在(臺中市○○○路及學士路附近有租房子,也沒有去過。無在任何時間或場合跟王俊雄及詹益炎一起聽到王俊雄跟詹益炎在討論王俊雄去柬埔寨運輸毒品的事……王俊雄跟詹益炎沒有個別跟伊提到他們共同謀議去柬埔寨運輸毒品之事……98年11月及99年1月,伊跟詹益炎去機場送王俊雄,第1次是詹益炎不知道路,伊也不知道他要載誰。第2次時是詹益炎叫伊陪他去。伊到伊家樓下看到詹益炎開王俊雄的車子,伊才知道是要載王俊雄。因為詹益炎跟伊說,他回來的時候會無聊,所以伊才跟著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08-110頁)。惟查:
1、依證人即本件共同被告巫長青上開證述內容,其既與被告王俊雄沒有什麼聯絡,竟王俊雄2次搭機前往柬埔寨,均與被告詹益炎一同前往送機,與常理不合,其證言已無可信。再者,其既已證稱:均未曾聽到王俊雄、詹益炎在討論王俊雄去柬埔寨運輸毒品的事等語,則亦無從憑其證言為被告詹益炎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2、再審視證人王俊雄上開歷次供述、證述內容,除就其與被告詹益炎商討運輸毒品之地點,團費由何人先行支出等細節之證述稍有不同外,就其運輸毒品係因其積欠被告詹益炎款項,被告詹益炎以可抵欠款,並另有報酬,提議其前往柬埔寨吳哥窟運輸海洛因來臺,詹益炎並指示王俊雄先前往柬埔寨吳哥窟,了解環境及機場之通關流程,於98年11月23日,由詹益炎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王俊雄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送王俊雄搭機出境;王俊雄嗣於98年11月27日回臺灣,由詹益炎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臺灣桃園機場接機,詹益炎再指示王俊雄前往吳哥窟,並交付柬埔寨當地電話門號000000000號,99年1月2日,詹益炎乃駕駛王俊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現更改為2410-C3號),搭載王俊雄,前往臺灣桃園機場,送王俊雄搭機出境,並約定王俊雄回臺後,將前往接機等其與被告詹益炎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等主要情節之陳述,前後互核均屬相符,亦徵證人王俊雄之證言,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㈤、被告詹益炎之辯護人雖另以:證人王俊雄對於本案參與之共犯為誰?雖曾稱為綽號「 小林仔 」之被告詹益炎,後再稱同案被告巫長青、案外人 辛智賢 亦參與此事,有前後所述不一之瑕疵,證人王俊雄之陳述並非可採云云,為被告詹益炎申辯。惟按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等情形,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法院仍得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陳述俱不可採;法院取捨該等證據,如果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證人就待證事項之基本或主要事實之陳述,前後或相互一致,且與真實相符,而採納該部分陳述,並就其餘不相一致之陳述,說明不足採取應予捨棄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俊雄前後多次明確指述:受綽號「小林」之被告詹益炎之提議,而擔任本案之運毒者(見本判決理由
貳、一、㈠部分),此外,並有機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及基地台分析等明確證據佐證證人王俊雄就此與被告詹益炎共犯運輸、私運海洛因主要事實之陳述屬實。至於,證人王俊雄於多次警詢、偵訊中,雖曾提及同案被告巫長青、案外人辛智賢亦參與此事等語,但此部分除證人王俊雄前後不一之陳述外(就綽號「小林」被告詹益炎涉案部分,則幾乎前後所述一致),且就被告巫長青、案外辛智賢2人部分,卷內亦無其他明確證據,足以佐證該2人確實涉犯本案而為共犯(被告巫長青部分,詳如本判決理由欄叁部分),是以,證人王俊雄關於同案被告巫長青、案外人辛智賢亦參與此事之陳述,為本院所不採,但仍不影響本院就被告詹益炎與王俊雄共犯本件運輸、私運海洛因主要事實之認定,被告詹益炎之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取。
㈥、至於被告詹益炎聲請:就同案被告王俊雄入關時被查扣之「000000000號」紙條,鑑定筆跡是否與被告詹益炎之筆跡相符。經本院將該紙條與被告詹益炎100年8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書寫之筆跡、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檢送被告詹益炎入監執行時書寫之舍房規定之數字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函覆:本案待鑑筆跡係阿拉伯數字,因阿拉伯數字筆劃線條簡略,無法充分表現出書寫者之書寫特性,無法進行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00052156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是此部分亦難執為被告詹益炎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詹益炎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就被告詹益炎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詹益炎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外,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4項公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詹益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詹益炎與王俊雄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柬埔寨籍成年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詹益炎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詹益炎所犯上開2罪,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詹益炎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犯運輸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詹益炎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詹益炎於犯後猶飾詞矯辯,未見悔意,且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牟利,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減損國力,所生危害非輕,且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對違犯者自不宜輕判,以降低毒品氾濫與危害程度,暨本件運輸入境臺灣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甚多(毛重2490.04公克、合計淨重2443.82公克、驗餘淨重2443.03公克、空包裝總重46.22公克、純度87.45%,純質淨重2137.12公克),如流入毒品市場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將屬重大,於客觀上並無可憫恕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分別情形為沒收銷燬、沒收之諭知(詳後敘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詹益炎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裝編號1海洛因之包裝袋6個(總重46.22公克)、係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雖均因係包裝上開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復為共犯王俊雄持以之包裝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3黑色行李箱1個、編號4包裹海洛因用之複寫紙1紙,均係共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柬埔寨籍成年人所有而交付王俊雄,且供藏放本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利運輸犯罪所用之物,編號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係被告詹益炎以案外人CHALEECHAMPA名義申請,為被告詹益炎所有,交付共同正犯王俊雄使用,手機則為共同正犯王俊雄所有,如附表編號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然為共同正犯王俊雄以其父王銅名義申請,為共同正犯王俊雄所有,交付被告詹益炎使用,該2支行動電話均作為聯絡運輸海洛因事宜之用,均據共同正犯王俊雄於上開證述及供述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再者,關於共犯沒收、追徵、抵償,供犯罪所用之物(責任共同),無論扣案或未扣案,因責任共同之故,應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扣案者既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未扣案,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因犯罪所得(共犯連帶),應諭知連帶沒收,經扣案者,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未扣案,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表編號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未扣案,即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詹益炎、王俊雄、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柬埔寨籍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巫長青與詹益炎及王俊雄原為朋友。3人於98年10月、11月間某日,在巫長青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47號2樓住處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訂之第一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因王俊雄前於98年6、7月間,有向詹益炎借得10萬元作償還賭債之用,詹益炎遂向王俊雄提議可免除其上開借款,事成後並再給付5萬元作為代價,邀使王俊雄前往柬埔寨吳哥窟運輸海洛因來臺,而謀議由王俊雄擔任交通運毒人員,從事運輸海洛因之相關事宜。王俊雄聽聞應允後,便與詹益炎、巫長青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柬埔寨籍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詹益炎指示王俊雄先前往柬埔寨吳哥窟,了解環境及機場之通關流程,並於98年11月23日,由詹益炎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巫長青及王俊雄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送王俊雄搭機出境;王俊雄嗣於98年11月27日回臺灣地區,由詹益炎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桃園機場接機。98年12月間,詹益炎再指示王俊雄向旅行社詢問於98年12月20日、23日、25日、27日、29日、31日有無旅遊團體至吳哥窟;經王俊雄向臺中市之泰元旅行社詢問後,僅於99年1月2日至吳哥窟旅遊之團體尚有名額,詹益炎乃指示王俊雄參加該日團體至吳哥窟,以此掩飾至吳哥窟私運海洛因回臺灣地區之目的。行程排定後,詹益炎告知王俊雄一柬埔寨當地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供王俊雄抵達柬埔寨後,聯繫該柬埔寨籍運毒成員之用。於99年1月2日,詹益炎乃駕駛王俊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現更改為2410-C3號),搭載巫長青及王俊雄,前往桃園機場,送王俊雄搭機出境,並約定王俊雄回臺後,將前往接機。王俊雄於同日,搭乘復興航空GE6001號班機抵達吳哥窟後,旋透過不知情之飯店櫃臺人員代其撥打上開門號與該名成員聯繫,並告以自身下榻飯店之房號後,嗣於99年1月5日夜間8時許,該名成員即攜帶一黑色行李箱(行李箱底層內夾藏有以複寫紙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2490.04公克、合計淨重2443.82公克、驗餘淨重2443.03公克、空包裝總重46.22公克、純質淨重2137.12公克)交予王俊雄。99年1月6日下午1時15分許,王俊雄跟隨所參加之旅遊團搭乘復興航空GE-6002號班機,自吳哥窟起飛,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抵達桃園機場,而將前開海洛因輸入臺灣地區。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詹益炎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桃園機場航廈,欲接應王俊雄。詹益炎復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名義人為王俊雄之父王銅)撥打予王俊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俊雄相約聯絡。惟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實施入境檢查時,當場查獲王俊雄私運海洛因之犯行,並扣得王俊雄用以私運海洛因之黑色行李箱1只、上開海洛因6包、包裹海洛因之複寫紙1份及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開物品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沒收)。詹益炎察覺王俊雄已經遭逮捕,事跡敗露,隨即逃逸離去,詹益炎並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丟棄不再使用(未尋獲扣案),因認被告巫長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巫長青堅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並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巫長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巫長青於99年12月17日及100年1月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俊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上開王俊雄遭查獲現場照片、航空警察局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王俊雄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25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9年10月21日航警刑字第0990027601號函及所附之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詹益炎)之基地台分析、與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俊雄)之通聯分析、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
㈠、被告巫長青於99年12月17日及100年1月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均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10號卷第81─83、93─94頁),自無從依被告巫長青於99年12月17日及100年1月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陳述,遽認被告巫長青有本件犯行。
㈡、王俊雄歷次之供述、證述,有關巫長青部分之證言如下:
1、王俊雄於99年1月18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巫長青沒有到吳哥窟,他只是陪詹益炎送伊出國。2次都有。第一次是借車去的,是跟誰借的伊不知道。去機場第一次是巫長青開的。2次開車途中,巫長青沒跟詹益炎說伊去吳哥窟是為什麼事……巫長青介紹伊認識詹益炎時,沒有提到運毒的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7號卷㈡,第69-72頁)。
2、99年2月24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詹益炎都是邀巫長青載伊去機場。因為伊是透過巫長青認識詹益炎的,所以可能是他回來後怕無聊要找人聊天。巫長青有參與運毒。他都是跟詹益炎一同接送,所以他都知情。巫長青知道伊這次回來要帶海洛因……因巫長青都是跟「小林」買毒品。伊是透過巫長青認識詹益炎,之後伊就跟詹益炎借錢。巫長青跟詹益炎有談到要找伊出去運毒,這是98年在巫長青的家裡說的,當時伊們3人在一起。巫長青都是協助接伊去機場及接伊回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7號卷㈡,第101-103頁)。
3、99年4月9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98年中詹益炎、巫長青、伊3人在巫長青家說運毒的事,巫長青應該都知情……伊這次運毒回來,巫長青負責來接我們這些小鳥。伊這次出境是詹益炎跟巫長青載伊到機場。回來的時候伊只看到詹益炎的背影……就巫長青介紹伊認識,詹益炎是否就是要運毒之內情伊不知道。伊不清楚伊這次運毒,巫長青有無從詹益炎那得到好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7號卷㈡,第119-121頁)。
4、99年10月19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第2次出國,是詹益炎和巫長青送伊去機場,巫長青應該知道伊出國要做什麼。伊認識詹益炎是巫長青介紹的。伊感覺他應該知道。伊有在巫長青興安路的租屋處和巫長青、詹益炎討論,伊和詹益炎講出國運海洛因的事情,巫長青在旁邊。伊被抓時,有看到詹益炎進機場的照片,巫長青伊沒看到,伊不知道巫長青有無來接機。伊忘記巫長青有無跟伊說過運海洛因的事情。伊確實有在巫長青家裡講到要當「小鳥」的事情,巫長青應該有聽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10號卷第33-34頁)。
5、100年4月22日在原審證稱:伊不確定98年的時候,講運毒的事情,巫長青知情,因那時候詹益炎都到伊租屋處說什麼時候過去柬埔寨。伊在偵訊時說巫長青都知情是脫口而出的,但是伊不確定他是否知情。巫長青不是每次都會去送機或接機,但是朋友在一起會談論一起事情,所以伊才覺得他知情……當時談論運毒時都是在伊租屋處,談論時,詹益炎及巫長青都有在場,詹益炎就大概跟伊講什麼時候出去柬埔寨及確定去的時間、找旅行社訂機票、到那邊後如何打電話,電話號碼是詹益炎給伊的,後來伊就過去那邊打這個電話。巫長青當時坐在旁邊,有無聽到伊們談話,伊不清楚。但是他就坐在旁邊,並沒有說話……巫長青部分,他可能知道伊要過去柬埔寨,帶毒品的部分,他可能不是很清楚……詹益炎第1次問伊意願時,伊不確定巫長青有無在場……巫長青沒有指示伊或幫詹益炎轉達關於本件運輸毒品的事宜……在伊租屋處,詹益炎跟伊討論運毒的事,巫長青有在場,伊不記得當時巫長青在做什麼事了,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巫長青知情並且參與本件運毒的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108頁)。
6、綜觀上開證人王俊雄歷次有關巫長青之證言,就被告巫長青於被告詹益炎與王俊雄商討運輸毒品時在場,及被告巫長青於王俊雄2次前往柬埔寨時與被告詹益炎同前往送機乙節,證人王俊雄前後所述一致,此部分固堪認定,惟就被告巫長青是否知悉被告詹益炎與王俊雄運輸毒品情事,證人王俊雄之證述,初則稱:巫長青、詹益炎間未提及吳哥窟運毒之事,繼則稱:巫長青有參與運毒並知情,後又稱:伊確實有在巫長青家裡講到要當「小鳥」的事情,巫長青應該有聽到,後再稱:伊在偵訊時說巫長青都知情是脫口而出的,但是伊「不確定他是否知情」,在伊租屋處談論時巫長青當時坐在旁邊,有無聽到伊們談話,伊不清楚等語,對於被告巫長青是否確定涉及本件運毒案件,不斷更易其詞,是證人巫長青曾經指述被告巫長青涉案部分,是否可信,本屬可疑。
㈢、至檢察官引據上開其他證據,即王俊雄遭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王俊雄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25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9年10月21日航警刑字第0990027601號函及所附之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詹益炎)之基地台分析、與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俊雄)之通聯分析(相關日期只有詹益炎與王俊雄之密集通聯,見前開理由欄貳、
一、㈡部分),僅能認被告詹益炎與王俊雄有共犯本件運輸、私運海洛因情事,前已敘及,尚難憑以認定被告巫長青有共犯本件運輸、私運海洛因行為。
㈣、又依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所示,固亦認定被告巫長青為本件運輸、私運海洛因之共犯。然查,上開判決並未審酌上開機場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及基地台分析、通聯分析詳為比對(見該判決書第2、3頁,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影卷第48頁及其背面),致為上開認定。因本院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已有不同,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關於被告巫長青共犯運輸、私運海洛因部分之事實認定,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巫長青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巫長青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巫長青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巫長青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詹益炎部分得上訴。
被告巫長青部分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原審諭知之沒收欄│├──┼───┼──┼──┼─────────────────┼────────┤│1│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2443.82公克(驗餘淨重2443.│應依毒品危害防制││││││03公克),純度87.45%,純質淨重2137.│條例第18條第1項││││││12公克│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2│包裝袋│6│個│包裝編號1海洛因之包裝袋(總重46.22│應依毒品危害防制││││││公克)│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3│黑色行│1│個│裝藏編號1海洛因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李箱││││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4│包裹海│1│紙│裝藏編號1海洛因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洛因用││││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複寫││││規定諭知沒收之。│││紙│││││├──┼───┼──┼──┼─────────────────┼────────┤│5│手機│1│支│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SIM卡1張),門號為被告詹益炎以案外│條例第19條第1項││││││人CHALEECHAMPA名義申請,為被告詹│規定諭知沒收之。││││││益炎所有,交付共同正犯王俊雄使用,│││││││手機則為王俊雄所有,有用以聯絡本案│││││││運輸海洛因事宜││├──┼───┼──┼──┼─────────────────┼────────┤│6│手機│1│支│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SIM卡1張)共同正犯王俊雄以其父王銅│條例第19條第1項││││││名義申請,為共同正犯王俊雄所有,交│規定諭知沒收之;││││││付被告使用,有用以聯絡本案運輸海洛│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因事宜,未扣案│沒收時,詹益炎、│││││││王俊雄、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柬埔│││││││寨籍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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