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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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251號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堯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被告鄭連育
謝易 初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律師被告 余育儒
簡均豫 洪碩恩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洪崇欽律師被告陳 錠志
謝育宏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被告 朱冠華 選任辯護人洪崇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06、2509、2510、25
11、2512、2513、2514、2515、2516、2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信堯、 陳錠志 、謝育宏、鄭連育、 謝易初 、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余育儒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撤銷。
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余育儒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莊清堯 (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為A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車上載桂琪璇、蔡沅倢;松 東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為B車, 松東明 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車上載有魚、豬肉等貨物; 胡志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為C車,胡志宗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易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為D車);余育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為E車);簡均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為F車);洪碩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為G車);陳錠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為H車),上載其配偶 蔡淑惠 ;謝育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為I車);朱冠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為J車);王信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為K車),其上載友人 何東諺 ;鄭連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為L車)。
二、簡均豫、洪碩恩、鄭連育、謝易初與案外人 康忠華 等人,於民國98年5月26日前後,相約於98年5月30日前往埔里、日月潭一帶夜遊,途中其等相約於98年5月31日凌晨0時40分許到
1時許間,在位於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愛蘭交流道下之7─11便利商店集合(該便利商店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與信義路路口,以下簡稱系爭7─11便利商店);又簡均豫平日有參與 奧迪 車隊(名稱為「奧迪俱樂部」以下簡稱奧迪車隊)活動,該車隊成員或友人即朱冠華、余育儒等人獲悉上開活動後,亦前來參與該次活動; 適陳錠志 欲販售其所有之保時捷(即H車),邀約友人王信堯、謝育宏分別駕車前來南投休息站看車後,亦參與該次活動;隨後其等遂夥同其他BMW車、奧迪車或福斯車的車主,共21輛,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該7─11便利商店前集結完畢後,簡均豫、謝易初、康忠華、鄭連育、朱冠華、洪碩恩、余育儒與其他奧迪車隊成員先從愛蘭交流道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往西行駛;隨後,陳錠志、謝育宏與王信堯也接者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往西行駛。適有莊清堯於其前開車隊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後,亦從愛蘭交流道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詎莊清堯、王信堯、鄭連育、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陳錠志、謝育宏、朱冠華、余育儒等人,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不得危險駕駛;且以併排行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擊道路上其他人車,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行駛;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中,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車流量稀少,無號誌,無障礙物,標線與標誌均清楚,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國道六號高速公路之速限為時速90公里;竟均未注意,且因莊清堯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後,欲擺脫前方簡均豫與錠志所屬車隊,遂加速到時速約140到155公里,且不斷變換車道,超越前車行駛;莊清堯此舉,亦引起遭其超車之其他車輛競相加速超車;鄭連育雖加速到時速120公里,其他同車隊之人,仍以更高速超越L車行駛;洪碩恩亦以時速115公里之高速,跟隨前方同車隊成員行駛;陳錠志亦加速到時速150到155公里左右,其後之謝育宏、王信堯亦加速到130公里左右,而超越前方洪碩恩所駕駛之G車;其等遂基於以飆車之犯意聯絡,以不斷高速及變換車道超車之方法,從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嗣於98年5月31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5.6公里前方,適有松東明駕駛B車、胡志宗駕駛C車,均於外側車道行駛,詎莊清堯於西向25.6公里指標處,欲從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時,不慎追撞B車,導致A車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彈回外側車道;B車遭受撞擊後,其上載運之貨物掉落於外側車道與外側路肩,B車亦失控行駛於內外車道間,A、B兩車等因此形成路障,致使後方之胡志宗煞車不及,C車引擎蓋追撞B車車斗。後方E、
D、L、F、J、H、K、I、G車均因超速且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接續肇事。莊清堯因此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左髖臼處)、左側髖關節脫臼、左膝挫傷、左背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雙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未提出告訴);桂琪璇受有擦傷等傷害(未提出告訴);蔡沅倢受有多處擦傷與骨折等傷害(未提出告訴);松東明受有左小腿、左肩與胸口受傷等傷害;謝易初受有頸部及脊椎神經受傷與手部擦傷等傷害(未提出告訴);余育儒受有嘴唇撕裂傷等傷害;陳錠志受有脖子輕微拉傷等傷害(未提出告訴);蔡淑惠受有拉傷等傷害(未提出告訴);朱冠華受有肩膀拉傷等傷害(未提出告訴);王信堯受有臉部、手部輕微擦傷(未提出告訴)(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易初、簡均豫、余育儒另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已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錠志於100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98年5月31日警詢中之自白提出抗辯稱:伊於98年5月31日17時5分至17時19分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做筆錄時,伊跟警察說伊之車速是100到110左右,並沒有超速;但警察對伊很兇,要伊配合並且筆錄上就直接寫伊之車速150公里云云。惟查,茍被告陳錠志真有於98年5月31日17時5分至17時19分之警詢中遭強暴或脅迫一事,為何其於同日20時14分至20時41分經檢察官偵訊時,仍自承其在隧道之時訴為150公里,且未曾提出遭強暴或脅迫之抗辯?上開於本院所為警詢時非自由意志陳述之抗辯即顯有疑義;而證人即該日同在快官分隊接受警詢之共同被告朱冠華,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問:你有無聽到警察問陳錠志,當時其在高速高路上時速為何?)有」、「(問:你是否記得陳錠志如何回答?)我聽到陳錠志他說他大概開時速一百公里左右」、「(問:警察聽到陳錠志說他時速一百公里以後的反應,你是否記得,警察有無接受陳錠志之說法?)我印象中,警察就說:『你開保時捷,怎麼可能開那麼慢?不要騙我了。』,就很兇的口氣質疑他」、「(問:有無說他的速度大約多少?)他就說:『你至少時速一百五十公里至一百六十公里左右』,陳錠志就很委屈的說『可能是吧,我不清楚』」、「(問:你說警察說他至少時速一百五十公里至一百六十公里左右,陳錠志怎麼說?)陳錠志否認,可是警察就說『你最少也開這麼快,不然怎麼會去撞到?』,因為他當時在問他話時很大聲,所以我就會特別注意警察跟他講話的聲音」等語,然由證人朱冠華證述之情節可見,縱詢問之警員對被告陳錠志詢問過程聲調有較高之情事,惟仍未見有何強暴或脅迫等足以影響被告陳錠志為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參諸上述被告陳錠志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其當日在隧道之時訴為150公里等情;暨被告又未能舉任何確有於98年5月31日在警詢過程遭到強暴或脅迫等無法為自由意志陳述之具體事證,以供查明,則被告陳錠志於本院所為之此部分抗辯,顯係意在卸責甚明。故被告陳錠志於該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甚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司法警察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利,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並未準用具結之相關規定,證人於警察機關前之虛偽陳述,亦無偽證刑責之追訴問題(刑法第168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參照),是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並無具結問題,僅受上開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已。本案證人松東明、胡志宗、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連育於警詢中已詳細證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後各相關車輛之行駛情況明確,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則翻異前詞而為不同之說詞,是其於上開警詢中之供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存在,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上開警詢時(98年5月31日)之陳述距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等或其他共同被告等在場之壓力,亦無為迴護被告而事後串謀之可能,且又查無於製作上開各警詢筆錄之過程中,員警有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況其等上揭警詢之陳述與其等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內容尚大致相同,是以證人松東明、胡志宗、鄭連育於警詢時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未受其他外部情形之干擾,洵堪認定。綜上證人松東明、胡志宗、鄭連育於警詢中陳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揭規定,證人松東明、胡志宗、鄭連育於警詢時之陳述得為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他卷內之人證、書證,除前述被告有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對於其餘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對此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聲明異議,另經本院審酌該等人證、書證(不含前已論述部分)作成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余育儒等人,固皆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別駕車途經前開事故地點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咸辯稱:沒有競速飆車等語;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等辯護稱: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及友人何東諺與其他被告並不認識,非奧迪車隊成員,亦未參與該次車隊在埔里及日月潭之夜遊活動,與其餘被告係在系爭7─11便利商店偶遇,無集結情形,是因欲回臺中與其他被告陸續由愛蘭交流道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回程時,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三人均保持距離行駛,無互相超車情形,更無共同飆車情形。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與莊清堯並不認識,亦無與莊清堯競速行為,再依國道六號高速公路相關交流道、隧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莊清堯、陳錠志所分別駕駛之A車、H車通過隧道內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8.728公里處、27.710公里處之時間,可知被告陳錠志所駕駛之H車在隧道內之平均時速只有104.7公里,然莊清堯在隧道內之平均時速高達140.9公里,顯見被告陳錠志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時速高達150公里與事實不符,且莊清堯將被告陳錠志車輛遠遠拋在後面,被告陳錠志自不可能與莊清堯飆車,被告陳錠志於警詢自白當時時速150公里,係警詢時向警方解釋,得不到警方接受而隨意附和警方之說法。另證人松東明之證詞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胡志宗所證述以150公里速度超車之車輛均非肇事之車輛,證人鄭連育亦證述以120公里速度超車之車輛均非肇事之車輛,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第一階段,莊清堯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無照明路況在高速公路行進中,嚴重超速行駛不當且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由後撞擊松東明駕駛之自小貨車,為肇事原因;第二階段,莊清堯上揭駕駛行為造成事故後,瞬間停於車道形成路障,致隨後駛至之車輛閃避不及再造成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余育儒等於夜間無照明路況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已事故之車輛,同為肇事次因,顯見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再者,依起訴書綜合研判,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所駕駛之車輛均係行駛在鄭連育所駕駛之車輛後,鄭連育亦證述車禍後,陳錠志所駕駛之保時捷停在其駕駛之車輛後,足證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並無競速或高速超車行為。本案完全是因為夜黑視線不佳莊清堯肇事導致松東明之車輛形成路障及貨物掉落,路面濕滑,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因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被告陳錠志僅於隧道內超速之行政違規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有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等語(參見卷第214頁至第233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辯護稱:根據起訴書所載,當時BMW、奧迪車隊、福斯等車輛,是21輛汽車,被告謝易初、訴外人康忠華、被告鄭連育、朱冠華、余育儒、洪碩恩他們是先上高速公路,隨後被告陳錠志、王信堯、謝育宏上高速公路,最後肇事的莊清堯才隨後上高速公路。後來是莊清堯要超越被告等之車輛,引起該等車輛競相加速、追逐,超越被告洪碩恩之車輛,最後王信堯撞到松東明之車輛。惟該起訴書與客觀卷證並不符合。按本件車禍並非陳錠志或其他在場被告與莊清堯追逐所導致。此由檢察官提到,車輛有21輛,為何現場車輛只有8輛,加上莊清堯之車輛,只有9輛車在現場,根據莊清堯自己所述,有一群車隊,那些車隊先上國道六號,然後他就去追,故該21輛車,係有一群人先上高速公路,那些人開得很快,莊清堯從後面開始追他們,這些人都是隨後再上,據莊清堯自己所述「我不久後發現前方有一群進口車的車牌」,所以莊清堯就開始加速、變換車道,開始追逐,後來他想超車,發現松東明之貨車在外側車道,他想從路肩超車,沒超過去就撞上去。松東明亦陳述,發生車禍前,有好多車輛,時速200公里揚長而去,然後他就被撞到了。故該21部車裡,大概有10部車,就是那些飆車的人,那些飆車的人,大概就是時速150公里、200公里,在高速公路上揚長,莊清堯就去追他們,追到最後有些人超越松東明的車輛,莊清堯沒超過去,就撞上了,撞上之後,在路上,高速公路警察亦陳述,現場很多漁貨,有水、有乾冰,就形成一個路障,可能就形成如朱冠華所述,水箱爆了以後,就有霧氣,他們大概隔了60秒後,車子才到現場,晚上時若車子撞在一起,大燈就沒了,沒有燈,松東明之車輛係橫著,亦沒有車尾燈可以反光,故被告等即使車燈照下去,除非打遠燈,否則若打近燈,根本不知道前面發生什麼事情,故發現時,根本反應不及,就通通撞上去了,故此為客觀事證可看出,飆車者的確另有其人,而非被告等人,松東明及莊清堯所述亦為實在,飆車的人早就走了,即檢察官所述21部車以外的其他人。又以被告王信堯而言,檢察官上訴理由為其時速為100公里,其實時速100公里僅超速10公里,所以檢察官認為其在隧道內以時速100公里行駛,即有公共危險,其實在隧道內以時速100公里行駛,不屬於公共危險,其實超速只有一點點,而且對照被告王信堯在警訊、偵訊筆錄,他並非說在隧道內,檢察官上訴理由係誤會,被告王信堯是說「我在發生車禍前,我時速一百公里」,他從來沒有說過在隧道內,故上訴意旨亦為誤會,因為上訴意旨著重於在隧道內之危險,被告謝育宏亦說,他引用的是說,洪碩恩說的「其他人都超越他,他時速115公里,所以其他人應該有時速130公里」,可是洪碩恩已經說過了,那個時速130公里、超越他的人,都沒有在車禍現場,都已經揚長而去,他在原審已經作證明確,故其實謝育宏亦未以時速130公里超越洪碩恩,足認被告等人都無超速之情事。本件應是被告等人大概就是以時速100公里,保持相當的距離,行經該路段,只是因為現場在1分鐘前,因為有人飆車,造成肇事,形成路障,路面溼滑,所以才導致他們煞車不及,才陸續在現場發生車禍,他們應該沒有飆車之故意等情。另被告鄭連育、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則為被告等辯護稱:被告等並不認識莊清堯,亦無與莊清堯競速行為,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係莊清堯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無照明路況在高速公路行進中,嚴重超速行駛不當,且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肇事,肇事後,瞬間停於車道形成路障,致隨後被告等駛至之車輛閃避不及再造成連環事故,被告等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再者,證人松東明之證詞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謝易初於警詢時係供稱其有時會超過簡均豫駕駛之車輛,並無競速行為,查在國道上偶而超越前方車輛,此與一般事理相當,不足為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鈞院勘驗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7.710公里處之監視錄影光碟,皆無法辨識車輛之車牌號碼,另鈞院勘驗檔名:CHANNEL3_00000000000000.avi右側車道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發現被告簡均豫駕駛之車輛行經該處,然當時左側車道並無車輛,被告簡均豫亦與前方車輛保持一定距離並無尾隨前方車輛之情形,亦證被告簡均豫並無危險駕駛行為;勘驗檔名:CHANNEL5_00000000000000.avi右側車道之監視錄光碟,結果發現被告簡均豫駕駛之車輛行經該處左側車道,行駛時跨越雙黃線至右車道上,然係因該路段有稍微彎度,因離心力作用關係,車輛右方前輪有稍微壓到雙黃線,此充其量僅係違反行政罰則,核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無涉;另發現被告朱冠華及洪碩恩所駕駛之車輛型經該處,然其等並無併排行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情形。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連育、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有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等語(參見卷第234頁至第247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辯護稱:就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之部分,依最高法院判決之認定,係指以有形之障礙,決斷或杜絕公眾來往之往來,來往之往來所形成之危險,必須同樣達到法條所規定損害陸路之標準,若僅單純偶爾逆向行駛、或一些超速、違規等情事,並不當然該當該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再來鄭連育等人,當日僅係要駕車返家,他亦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他也不認識其他的人,關於這個部分,被告等人及同案被告等人,於警、偵訊的時候,都講的非常清楚。此外,被告等亦不認識同案被告莊清堯,依照莊清堯於98年6月1日警訊時,詢以:「你有沒有認識其他人?」,其答稱:「都沒有」,顯然被告等均不認識莊清堯,更沒有跟莊清堯在高速公路上競駛,因此檢察官指稱被告等人競相加入超車等,顯然係有違誤。又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莊清堯之超車不當,依照莊清堯98年9月9日時,他自己承認,他說他當時他就往右邊想要從路肩閃過後面那台車,他還沒完全進去前,後面那台車就撞上我的右後方,故由其偵訊供詞可證明,本件確實係莊清堯違規行駛路肩,造成本件車禍。此事實亦可從胡志宗於原審證詞證述屬實,因為胡志宗於原審證述時,確實可以證明係莊清堯違規駕駛A車,嚴重超速、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從路肩要超車,後來才撞擊證人松東明所駕駛之B車,因為他撞上去以後,松東明之B車所載之貨物散落於外側車道及外側路肩,因為這樣的情形,形成一個路障,所以後方來車都閃避不及,才接續撞上,故本件確實係莊清堯所駕駛之A車違規超車,要超越證人胡志宗所駕駛之C車,致生本件車禍。又原審針對國道六號之監視錄影器,原審都有勘驗。於勘驗過程當中,最主要有看到被告簡均豫所駕駛之9999-JV之F車,他在右側車道行駛,其在行駛時,左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足見被告並未跟其他人之車輛在併排競速;而且簡均豫所駕駛之車輛,跟其他車輛都有保持一定的距離,亦無尾隨其他車輛,更證明這個部分,檢察官認為簡均豫有危險駕駛行為,顯然不足採。另外的勘驗筆錄,有照到6151-UB朱冠華所駕駛之車輛,及被告洪碩恩所駕駛之3158-NH等兩台車輛,從畫面看得出來,被告兩人亦無併排行駛,或以一前一後的飆車方式在路上競速行車,更證明公訴人指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顯不足採。本件車禍,確實係因為本件同案被告莊清堯駕駛車輛不當所致,與本案被告等確實無關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彼此間相識,被告鄭連育
、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彼此間相識,其等彼此間、被告余育儒、同案被告莊清堯彼此間則原均不相識,除被告余育儒外,其餘被告、同案被告莊清堯均在車禍發生前於系爭7─11便利商店稍歇後,再先後駕車陸續由愛蘭交流道駛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
⒈被告王信堯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稱:伊從埔里
出發回臺中,伊車上有伊及何諺,八輛車主中伊只認識陳錠志和謝育宏,伊與他們是朋友,伊等是一起到埔里找朋友要回臺中,有到系爭7─11便利商店上廁所,等謝育宏加完油就跟著走了,伊沒有參加車隊,伊不是奧迪俱樂部成員或會員等語(參見卷第4頁、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30頁反面);被告陳錠志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稱:伊今天凌晨一點多從愛蘭交流道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伊要到臺中,伊認識王信堯、謝育宏,其他伊不認識,伊等不是奧迪俱樂部的人,伊等只是剛好碰到而已,伊等是在愛蘭交流道那邊看到他們一群奧迪事先過去,伊等三部車跟在後面,伊朋友兩部車跟在伊後面,此次是去埔里旅遊順便介紹伊的保時捷車給他們,因為他們想買該車,伊在系爭7─11便利商店上廁所買東西,伊看到後面有一部警車,所以伊就開車走了,因伊的車子沒有牌等語(參見卷第3頁、第7頁、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謝育宏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稱:伊認識陳錠志及王信堯,伊不是奧迪俱樂部成員或會員,伊從晚上12點多快1點,從埔里交流道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要回臺中家裹,伊在愛蘭交流道下系爭7─11便利商店對面加油,伊等到時有看到洪碩恩他們要走了,伊等是陳錠志開的保時捷在前面,剩下二個在後面,沒有超越前面車隊等語(參見卷第3頁、第6頁、第12頁、第29頁反面),經核其等供述均相符,是堪信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彼此相識,該次駕車外出目的係旅遊及被告陳錠志欲出賣其所有之H車,其等於系爭7─11便利商店稍歇後依序駛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⒉被告鄭連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稱:伊不是奧
迪俱樂部成員,伊十二點多在埔里遇到簡均豫,他們剛從日月潭回來要去臺中,伊跟著他們回來,因為伊對埔里街道不熟,他們有一、二十部車,有福斯或其他廠牌的。伊有看到保時捷、賓士、BMW、福斯,但伊不認識他們,有兩個見過面但不熟,其中一個在奧迪當業務員等語(參見卷㈡第3頁、第6頁、第11頁至第1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稱:伊認識的只有簡均豫、謝易初跟洪碩恩而已,其他的人伊不認識,稍早伊是到日月潭遊玩,那時候是跟伊另外的朋友一起去的,因為伊路況不熟,回程有聯絡簡均豫、謝易初、洪碩恩,再約到系爭7─11便利商店集合一起走,應該有十來部車子上去國道六號等語(參見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0頁)。被告謝易初於警詢時供稱:伊與洪碩恩、簡均豫及鄭連育是朋友,伊沒有參加車隊,伊只加入跟隨簡均豫他們(約4、5天前就約好要去日月潭),但伊沒跟上他們,伊就在愛蘭交流道旁系爭7─11便利商店等候,後簡均豫等人陸續抵達(約有20部奧迪車輛),然後至1時許大家一同出發。伊與簡均豫約在30日23時至24時許在日月潭水社碼頭相見,伊等只是碰頭要聊天,後來伊沒有跟上,所以才在愛蘭交流道旁系爭7─11便利商店等候,簡均豫邀伊時,沒有告知伊要跟他所屬車隊一同出遊,只說要去哪等語(參見卷第3頁至第5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稱:伊昨天12點40分從埔里交流道上國道六號,伊要跟其他車主會合,伊認識簡均豫、洪碩恩、鄭連育,其他都只見過幾次,不熟,當時伊跟簡均豫的奧迪俱樂部的人一起出遊,前後包括沒肇事的約20部左右,有從國道六號東向經過後再回去西向,下國道六號後去系爭7─11便利商店找簡均豫等語(參見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6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稱:伊跟簡均豫、鄭連育、洪碩恩一起出遊,因為伊與簡均豫、鄭連育、洪碩恩比較熟,伊與其他人不認識,伊等四人一起從系爭7─11便利商店上國道六號,數量大約20部左右。伊是奧迪車隊成員之一,那天伊等是從臺中出發,陳錠志、王信堯、謝育宏不是奧迪車隊成員,伊等沒有約陳錠志、王信堯、謝育宏一起出遊,當天回臺中時,在系爭7─11便利商店,伊沒有與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打過招呼等語(參見卷第122頁至第124頁)。被告簡均豫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稱:伊參加奧迪車隊,車隊名稱為「奧迪俱樂部」,此次目的是日月潭旅遊,伊從日月潭出發由埔里端進入國道六號要回草屯家,認識鄭連育、洪碩恩、謝易初,伊與洪碩恩、鄭連育約,有從國道六號東向經過後,再回去西向等語(參見卷㈧第3頁、第5頁、第7頁、第11頁、第13頁)。被告洪碩恩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稱:伊認識簡均豫、鄭連育及謝易初,與他們是朋友,與三位友人相約去日月潭玩,從埔里上國六號要回臺中家,伊是最後一台車等語(參見卷㈩第3頁、第5頁、第12頁至第1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稱:當天就是要出去玩要回家,伊跟謝易初、簡均豫他們那一些車一起走,伊與謝易初、簡均豫、鄭連育四人有約好,伊在上高速公路前,有在交流道下來的系爭7─11便利商店上廁所,伊不認識陳錠志、王信堯跟謝育宏等語(參見卷第84頁、第87頁、第88頁)。證人康忠華於警詢時供稱:伊駕駛6696─SF號奧迪銀色小自客車,伊是與簡均豫、「朱冠華」、謝易初、鄭連育等一起駕車欲往埔里及日月潭旅遊,共五部車,其他車輛伊不知道他們是何人,有在愛蘭交流道附近系爭7─11便利商店購物,停留約20至30分鐘就離開,伊等離開後,其他車輛是否也跟在伊等後面離開,伊不太清楚,離開便利商店後由交流道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往臺中行駛,簡均豫、「朱冠華」、謝易初、鄭連育他們彼此認識等語(參見卷㈠第213頁至第222頁),經核雖被告謝易初關於其究否係奧迪俱樂部之成員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有所出入,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卷㈠第84頁)所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簡稱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5.6公里處,與前往日月潭地區之方向係相反,此與被告謝易初供稱當時在系爭7─11便利商店係等候被告簡均豫一同前往日月潭之事實不符,應係被告謝易初記憶有誤所致;另被告鄭連育前揭所述其係與其他友人一同至日月潭旅遊,回程始與被告簡均豫等人聯繫,未與被告簡均豫等人一同至日月潭旅遊乙節,與證人康忠華證述不符,稽之,被告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前揭供述真意應均係其等與被告鄭連育相約一起出遊,是被告鄭連育此部分供述,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鄭連育、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上開供述,除上揭瑕疵外,其等供述尚稱相符,應堪採信,是可認被告簡均豫係奧迪車隊成員,其邀約奧迪車隊其餘成員與被告鄭連育、謝易初、洪碩恩、朱冠華及證人康忠華,共計駕駛十餘部車輛一同至日月潭旅遊,其等回程時先至系爭7─11便利商店休息後,陸續自愛蘭交流道駛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乙情屬實。故被告朱冠華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辯稱不認識其他被告,當天係與朋友約,他沒有在該事件裡云云(參見卷第11頁),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余育儒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不是奧迪俱樂
部成員,當時伊由東往西欲往苗栗回家,發生事故的人伊都不認識,當天係與朋友約,他沒有在該事件裡等語(參見卷第3頁、第6頁、第11頁至第12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清堯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稱
:當時開車到埔里,從埔里回來,要經過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先送女友表弟到豐原再回臺北,伊剛去系爭7─11便利商店時,就有看到外面有一群車輛,該批車輛就是伊在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超車者是同一批,他們先離開超商,伊是跟著他們後方離開的,伊不認識該批車輛等語(參見卷㈡第17頁、第19頁;卷第37頁)。
⒌參以,經檢察官調閱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
、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5月30日起至翌日(即3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結果僅被告簡均豫於98年5月31日上午11時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鄭連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被告洪碩恩於98年5月31日上午2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鄭連育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被告陳錠志於98年5月30日21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王信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被告謝育宏於98年5月31日上午7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接收被告王信堯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之簡訊內容等情,有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余育儒、同案被告莊清堯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5月30日起至翌日(即3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聯分析、比對情形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85頁至第136頁),益證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余育儒、同案被告莊清堯所供其等彼此間之關係乙節,並非子虛。
⒍ 佐以 ,系爭7─11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固顯示自
98年5月31日零時54分47秒起即有車輛開始駛進系爭7─11便利商店,至凌晨1時4分41秒共計駛入11部車輛,人潮亦陸續聚集交談,直至1時14分27秒,車輛陸續離去。顯然被告等彼此間有分批相約於系爭7─11便利商店集結,並欲集體駕車出遊或出遊完畢欲回程之情事甚明。
⒎又卷附國道公路警察第七隊快官分隊值班檯前之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二十四張及光碟一片(見卷㈠第49頁至第61頁),顯示被告等於該分隊亦確有交談情形,顯見本件車禍肇事者與在系爭7─11便利商店集結之車輛駕駛係同一行人,至少有部分之人可清晰辨識與系爭7─11便利商店聚集之人相同,且其等有彼此交談情形,顯見其等確彼此相識。又證人松東明於警詢時證述稱:他們是車隊,彼此間都互相有認識,肇事後,他們以臺語互相交談,聯絡稱在警方抵達前盡速將車輛拖走,並要大家異口同聲將肇事責任都推給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推卸內容是說伊將車停在外側車道,才讓他們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參見卷㈣第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稱:撞完之後已經完全靜止之後,伊就開門看到一個女孩子站在保時捷那邊,跟其他的車子車主說都是伊這台停在路中間,所以他們才會撞到伊,有一個男孩子不曉得開哪一部車,他是穿粉白色上衣牛仔褲,一直電話連絡說要把現場可以開走拖走,只有一部白色賓士後來有再經過,那個粉白色衣服的人不是伊進來偵查庭時走出去那個,當時伊覺得他們是一夥的伊不敢下車等語(參見卷㈣第8頁);另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第七隊快官分隊警員楊豐榮於檢察官查中證述稱:伊可以明顯感覺他們想將事故推給那台小貨車等語(參見卷㈡第31頁),其與另名警員 謝介文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亦記載: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發現有多名駕駛人及乘客均有相互交談及研商如何處理等事宜,顯有相識,且均為本案同一行人或兩批人(見卷㈠第83頁)。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第一階段:一、莊清堯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無照明路況在高速公路行進中,嚴重超速行駛不當且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由後撞擊松東明駕駛之自小貨車,為肇事原因。二、松東明及胡志宗(註:駕駛自小客車正常行駛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一、莊清堯上揭駕駛行為造成事故後,瞬間停於車道形成路障,致隨後駛至之車輛閃避不及再造成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二、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余育儒等於夜間無照明路況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已事故之車輛,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8年12月17日投縣行字第0九八五七0一九八七號函及所附南投縣區九八0二0六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卷第181頁至第187頁),復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則衡情,本件肇因於同案被告莊清堯嚴重超速行駛不當,且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由後撞擊證人松東明駕駛之自小貨車,同案被告莊清堯上揭駕駛行為造成事故後,瞬間停於車道形成路障,致隨後駛至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閃避不及再造成連環事故,是被告等係因閃避不及,陸續追撞已形成路障之同案被告莊清堯及證人松東明所駕駛之車輛,其等認肇事主因係證人松東明駕駛自小貨車不當所致,然此僅係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要難以此認被告等人在事故發生前無分批結夥競速飆車之情事。
⒏基上,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彼此間相識,被告鄭連
育、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彼此間相識,而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三人、被告鄭連育、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五人、被告余育儒、同案被告莊清堯等彼此間雖並不相識,惟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該次駕車一起外出目的係旅遊及被告陳錠志欲出賣其所有之H車,另被告簡均豫係奧迪車隊成員,其邀約奧迪車隊其餘成員與被告鄭連育、謝易初、洪碩恩、朱冠華及證人康忠華,共計駕駛十餘部車輛一同至日月潭旅遊,其等回程時先至系爭7─11便利商店暫歇,適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相約至系爭7─11便利商店暫歇,同案被告莊清堯獨自至系爭7─11便利商店暫歇,嗣其等陸續自愛蘭交流道駛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雖不同批人員間其等僅係偶遇,並非相約集結,然嗣終究先後緊接駛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上,並彼此間有集團間競速互爭之意等情應堪認定。㈡本件車禍前,確有多部車輛以12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車,一前一後競駛之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⒈證人松東明於警詢時證述稱:當時伊要去上班行駛外側車道
,約行駛5分鐘,速度80公里,當時有很多車都以速度約200公里跟伊超車,伊就看後照鏡,就有很多車燈照過來,伊就感到很危險,那些人應該是相互飆車,伊就保持正常駕車,後來伊車後方就被追撞失控。之前將伊超車之車輛速度快約
200公里,而伊後照鏡所見到的也跟他們的速度差不多,應該快200公里等語(參見卷㈣第2頁至第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稱:肇事前伊的車速70幾公里,超車車速約200公里以上等語(參見卷㈣第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稱:「(問:車禍發生前,你的車速大概多快?)時速差不多6、70公里,最快也不會到時速80公里。」、「(問:案發之前,你的車子有無被人超車的情況,請你說一下?)沒有,車子很少,但是也有被超車。」、「(問:請你敘述車禍發生之前的經過與之後的經過?)就跟平常一樣,我每天晚上都在跑,因為晚上車子比較少,在撞車之前,沒有特別那種車的,沒那麼明顯。」、「(問:你之前有說過,說你發現很多車子以時速近200公里的高速超車,後視鏡看到的車輛也差不多近200公里,後來就怎樣怎樣車禍,你有無這樣講?)有,就是跟平常一樣,晚上車都比較快,但不會說是一堆一群的。」、「(問:時速200公里,你大概是如何推算出來的?)我都有在開車,大概知道。」、「(問:是你的經驗?)對,應該講說是經驗。」、「(問:是貨車司機?)也不是。」、「(問:為何那天你會載那些魚貨、斑鳩?)在市場工作,然後又出來賣菜、賣魚。」、「(問:是批發還是單純替人家載?)批發自己賣。」、「(問:你兼做批發自己賣自己運的時間有多久?)時間沒有很長,有
4、5年。」、「(問:你4、5年來都在往返埔里、彰化,還是不一定?)94年退伍這邊跑,也差不多4、5年,都在埔里、彰化埔心兩邊跑。」、「(問:所以你這樣開貨車至少4、5年的經驗?)我之前也有在開,小時候就會開了有10幾年了。」、「(問:就你的經驗,你曾經開車速度最快是1小時幾公里?)都開220公里,之前走國道三號開220公里。
」、「(問:所以你知道時速開200公里以上的感覺是什麼?)對。」、「(問:是什麼感覺,請你形容一下?)都是晚上在開的,所以跟平常白天開很慢一樣,其實晚上時速開200公里以上跟白天開時速7、80公里是一樣的。」、「(問:時速開200公里,周圍的視線、視距、感覺會有什麼不一樣?)跟電視播的一樣,車速越快,視距會越短。」、「(問:你剛說你曾在夜間時段在國道三號開過時速220公里,你在那天,你說你的時速不會超過80公里,那你可以再跟我們敘述一下,你判斷那些車輛時速200公里以上,是如何判斷的?)他們車子經過我時,我的車子會晃動。」、「(問:他們以時速200公里以上跟你超車的車輛有幾部車?)至少有五部以上。」、「(問:他們超車是在隧道內還是出了隧道口?)隧道外面,還有我剛要進隧道,那時就有車子超過去了,隧道前跟出隧道口時都有,隧道內沒有。」、「(問:是不同的車隊嗎?)我不曉得那是不是車隊。」、「(問:他們也都是以200公里的時速超你的車?)也沒有。」、「(問:你剛說被以200公里的時速超車是在出隧道口還是你剛進隧道時被超車的?)出隧道口。」等語(參見卷第51頁至第59頁),雖證人以其曾經以時速220公里之速度駕駛貨車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及其最近4、5年駕駛貨車行駛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肇事路段之經驗,證述車禍前曾有5部以上車輛以200公里左右之速度超越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然其亦自承當時行車速度未達80公里,該行車速度與超車車輛行車速度相差甚遠,衡情,縱有高速行駛經驗者,是否能僅依車輛超車經過時,遭超車車輛車身晃動乙節,即精確判斷超車車輛行車速度,尚有疑義,是證人松東明證述超車車輛行車速度高達200公里,此200公里之行車速度應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以憑採;然超車車輛經過證人松東明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時,證人松東明之自小貨車既因此而晃動,是仍可認該超車車輛行車速度應遠高於證人松東明當時行車速度。準此,證人松東明上揭證述足以證明車禍前,在出隧道口時,其確實遭5部以上車輛以超過其行車速度80公里甚多之速度超車之事實。
⒉證人胡志宗於警詢時供稱:伊○○里鎮○○○○道○號西向
要回臺中市住家,行駛外側車道有時又變換至內側車道,行車速度90至100公里。伊發現前有事故車輛自小貨車,離它約3公尺,當時伊正常行駛在外側車道,忽然看到左後方有好幾輛車輛時速約150公里以上,從伊左邊超車競飆而過,約三至五秒後,伊就看到前方有車輛追撞打滑及冒煙霧及散落物,伊就急踩煞車閃避前方車輛及散落物,閃避不及撞上前方打橫在內外車道上自小貨車右側車斗後,伊就往前滑行駛路肩車道將車子停止等語(參見卷㈥第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稱:在伊追撞前,前面已發生事故,事故發生時前面有很大的煙霧遮蔽伊視線,看不清楚,伊行駛中有好幾部車輛高速超越伊的車子,那些車輛看起來是深色的,因為視線不清,他們超越伊之後大約2、3秒伊就看到前面發生事故,伊當時速度90至100公里,超越伊的車子的行車速度約150公里以上等語(參見卷㈥第13頁至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稱:當時伊正常行駛在外側車道,然後在隧道中時,內側車道就已經有車輛在超車了,時速大概有15
0公里,其他正常行駛的車輛速度就應該和伊差不多了等語(參見卷第64頁)。是證人胡志宗雖證述車禍前3至5秒曾有多部車輛以150公里左右之速度超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然其亦自承當時行車速度90至100公里,該行車速度與超車車輛行車速度尚有差距,同理,證人胡志宗是否能精確判斷超車車輛行車速度,尚有疑義,是證人胡志宗證述超車車輛行車速度達150公里,此150公里之行車速度應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以憑採,然仍可認多部超車車輛行車速度應遠高於證人胡志宗當時行車速度。準此,證人胡志宗上揭證述足以證明車禍前,其確實遭多部車輛以超過其行車速度90餘公里甚多之速度超車之事實。
⒊同案被告莊清堯於警詢時供稱:在交流道下的系爭7─11
便利商店休息完後就出發返程,行速原本約110公里左右,剛上高速公路沒多久,伊就遇到前方一群都是進口車的車陣,伊不想跟他們走在一起,就加速變換車道超越過他們,超越過後沒多久,伊就發現伊儀表板上的排氣管警示燈亮起以及有很大的風切聲,伊就立即將車停於外側路肩,將車門重新開關後就立即離去,要離開時,那一個車陣還沒超過伊,且警示燈也沒熄滅,所以伊想說開回去後再修理,行駛快到肇事地點時,伊是行駛在內側車道,速度伊沒有注意到,當時伊車前後各有一輛車,前車速度很慢,所以伊後面那一輛車就先變換車道超過伊等二輛車,伊看到他超越後,伊就跟著他想要超越前車,一變換車道出來後,就看到外側車道上有1台小貨車,伊踩煞車要閃時就來不及,因此伊往路肩閃,伊感覺伊車後方先被撞完後,伊再撞到小貨車,後來伊就一直被撞,伊當時時速應該只有140公里左右等語(參見卷㈡第18頁至第1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從國道六號埔里往臺中方向,伊等上高速公路之後,伊自己開很快,時速一定有140、150公里,伊本來是自己一人開,後來伊的車有個排氣管有問題,等伊重新啟動車子重新上路時就已經有幾部車子過去,車速很快,因伊前面的車開比較慢,伊要超車,伊超車之後就看到松東明的車,之後就撞到松東明的車子,伊不確定伊重新啟動車子的時速是多少,應該也有100多公里,後來伊要超越那部車子時,伊的車速有加快,有比時速120公里還快,因為伊有加踩油門,伊是重踩油門時從右側超車,當時伊要超的那部車本來速度就很快,伊重踩油門超車時,他也加快速度,伊看到前面有一部小貨車,伊就準備往左邊閃,被伊超的那部車就在伊的左邊,所以伊就緊急重踩剎車往右邊護欄靠,結果就撞上松東明的車,當時伊是重踩,所以伊的車速度很快,被伊超的那部車又加速,所以他的速度也很快。伊停在路邊時就有2、3部車,加上伊要超的那一部車,再加上超伊車的,加起來伊前面大概有七部車車速都很快,車速都有120幾公里以上等語(參見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準此,證人莊清堯上揭供述足以證明車禍前,其確實遭多部車輛以時速12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車,其復曾以時速140公里之速度超越他車之事實。
⒋從而,依證人松東明、胡志宗、莊清堯前開供(證)述,車
禍前,確實有多部車輛接續以12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車,一前一後競駛之事實,已堪認定。
⒌按國道六號高速公路係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前開多部車輛
竟接續以時速12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車,一前一後競駛,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車車輛或護欄,顯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其等所為即屬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
㈢部分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⒈本案被告等人於前開事故發生前之車速分別如下:
⑴被告王信堯當時行車速度係每小時100公里乙情,業據被
告王信堯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何東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信其供述屬實。
⑵被告陳錠志雖於警詢時分別自承當時行車速度係每小時15
5公里、150公里等語(參見卷第4頁、第6頁);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肇事前伊的車速在100公里以內,150公里是在隧道那邊云云(參見卷第11頁)。
然經警依被告陳錠志駕車通過分別設置於國道六號高速公路道西向28.728公里、27.710公里處之時間及二處距離,推算被告陳錠志所駕駛之H車在隧道內之平均時速只有104.7公里乙節,有國道六號高速公路道西向27.710公里處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一片及行車速率換算畫面照片二張(見卷㈠第32頁、第36頁)在卷可佐,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陳錠志之選任辯護人雖以當時係警方對於被告陳錠志所供之真實行車速度未予採信,始附和警方之說詞云云,然行車速度攸關車禍肇事責任之釐清,而依被告陳錠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位記載),當時已逾38歲,又其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豈有於接受警方調查時,為附和警方,而自承當時行車速度高達時速155公里或150公里,陷自己於不利境地之理,是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其於警詢所稱行車速度時速150公里,係指在隧道時之行車速度云云,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可認被告陳錠志於車禍當時之行車速度確實係每小時155公里或150公里。
⑶被告謝育宏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0公里左右,業據被
告謝育宏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卷第
6頁、第13頁),依被告嗣在行經事故發生地點來不及煞避等情,應堪認被告謝育宏有以高於該速度行駛之事實。
⑷被告鄭連育於警詢時自承:其於西向30公里至28公里處之
行車速度是120公里等語(參見卷㈡第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稱:伊記得上國道六號之後,車速大約都維持100多公里,有時候前面的車子較慢會超車,大概有到
120公里等語(參見卷第73頁),是可認被告鄭連育當時行車速度每小時100公里至120公里間。
⑸被告謝易初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0公里左右,業據
被告謝易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卷第4頁、第13頁),復依被告謝易初嗣在行經事故發生地點來不及煞避等情,應堪認被告有以高於該速度行駛之事實。⑹被告簡均豫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0公里左右,業據被
告簡均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卷㈧第4頁、第13頁),復依被告簡均豫嗣在行經事故發生地點來不及煞避等情,亦應堪認被告有以高於該速度行駛之事實。⑺被告洪碩恩當時以每小時115公里定速行駛乙節,業據被
告洪碩恩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卷㈩第
6頁、第1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雖翻異前詞,改稱:當時以定速100公里行駛云云(參見卷第86頁),復對於其翻異前詞未有合理之解釋,是其嗣所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⑻被告朱冠華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0公里左右,業據被
告朱冠華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卷第
4頁、第12頁),衡以該路段之行車速限,足認被告朱冠華至少有以該速度以上之車速行駛,應堪信其供述屬實。
⑼被告余育儒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0公里左右,業據被
告余育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卷第3頁、第6頁、第12頁),佐以該路段之行車速限,足認被告余育儒應有以該速度以上之車速行駛,應堪信其供述屬實。
⑽至如前所敘,證人松東明雖於警詢時證述稱:伊後照鏡所
見到的車輛也跟他們的速度差不多,應該快200公里等語(參見卷㈣第2頁至第3頁),然衡情,證人松東明於後照鏡所見到之車輛既尚未超車,則其是否能僅憑後照鏡所見,即精確判斷車輛行車速度,大有疑問,故證人松東明此部分所述,應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自難憑採,進而認適駕駛車輛於證人松東明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後之被告等均有以時速200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之情形,併予敘明。⒉又國道六號高速公路速限係每小時90公里,有上述交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從而,被告王信堯、陳錠志、鄭連育、謝易初、洪碩恩均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被告陳錠志有嚴重超速行駛之情形,另其餘被告尚無明顯超速行駛之情形,應堪認定。
㈣被告等與前揭所述車禍發生前以每小時120公里以上速度超
車,一前一後競駛者是否全部相識?與其等該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有無犯意聯絡乙節:
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被告2人與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經查:證人胡志宗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稱:超伊車
的有福斯、奧迪,車牌號碼伊沒記,超伊車子的那些車子在肇事後是停在伊後面,他們超過伊時,伊在外側,他們在內側等語(參見卷㈥第14頁)且其於該次訊問時復證述稱:在肇事前,因為伊前面有一部慢車,伊嘗試要往內側車道切,但是伊沒切進去前,伊有瞄到一部車從伊右邊高速超過,他超過之後,伊看到前面煙就出來了,伊不確定是否該車引起車禍,那部車是黑色的,發生事故後,警察問伊說為何伊在最前面,伊回答警察說伊下車察看,整堆才撞上來,伊撞到那部貨車時沒那麼多車等語(參見卷㈥第15頁)。是由證人胡志宗之證述可見於本件車禍前確有車輛於上開事故發生前之路段高速超車競駛無疑。
⒊又證人胡志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稱:「(問:車禍發生
前,你有無發現其他的車子在高速超車?)有。」、「(問:請你敘述當時車禍發生前的狀況,比方有幾台車、車速大概多少、是用何種方式超車、彼此之間是否有競速、併排等情形?)當時我正常行駛在外側車道,然後在隧道中時,內側車道就已經有車輛在超車了,時速大概有150公里……」、「(問:你的部分的車禍是如何發生的?)當時我行駛在外側車道,當我發現前面有一部貨車慢速行駛的時候,我準備往左邊切往內側車道,在我還沒完成切換動作的時候,右邊就已經來一部黑色轎車,速度非常快,直接超過我之後撞上那部貨車,因為距離太近我沒辦法反應,那部貨車開始打滑橫在路中間,我已經沒有地方閃避,剎車也來不及,所以我沒辦法只好撞下去,然後我撞上它之後,那部貨車有繼續移動,它有被彈開,因為我的車輛還沒有熄火,所以我有往路肩移動,所以離那部貨車有點距離,大致是這樣。」、「(問:你的筆錄有提到說,福斯和奧迪的是最先超車的車種,請你再敘述這部分?)那是最開始的。」、「(問:是在車禍發生前?)車禍發生前。」、「(問:你是否至少有看到一台福斯、一台奧迪?)是。」、「(問:就你的判斷,你說你車禍發生前快要撞上那部貨車,有一台黑色轎車衝出來超車撞上那部貨車,衝上去那台轎車的速度大約多快?)時速應該一百五十以上有。」、「(問:當時車禍發生時,你行駛在內側車道還是外側車道?)車禍當時在外側車道。」、「(問:你說有一台車從你的右邊超車,你是行駛在外側車道,那車是從何處?)路肩。」、「(問:那是從路肩超你的車?)因為我當時是在變換車道,我的動作還沒完成,所以那車是從我的右邊的話,應該是會到路肩。」、「(問:你在98年5月31日在快官的警詢筆錄,你是說從左側超越你的車子,直往前方超速,請你確認一下,那車是從你的右側,還是從左側超你車?)左側是前面超越我的車輛,右側那部是肇事的車輛。」、「(問:當時檢察官詢問你,當時那些高速超越你的車子在肇事後是停在你的車前或車後,你是回答後面,所謂那些高速超越你的車子是指那些?)這應該是右側那部,因為肇事的只有一部。」、「(問:你的意思是指那部肇事的車子?)如果這部車子指的是肇事,就是那部車子肇事車輛。」、「(問:所以你是指那部肇事的車輛是停在你的後方?)對。」、「(問:檢察官當時還有問你,前面那幾部高速超車的車子,他們是在外側還是內側超車,你回答是說他們超過去時,你在外側,他們在內側,那所謂的他們,你是指?)剛剛講的前面超過的那幾部車。」、「(問:你是指肇事前的?)對。」、「(問:你說好幾部深色的車以時速一百五十公里以上的速度從你左邊超車而過,這些車輛是不是都已經超過你的車輛,沒有在現場發生車禍的車輛?)沒有(在現場發生車禍)。」、「(問:從你左側有接連好幾部深色的車輛超過你的車子,後來有一台車輛從右側超過你的車子撞上貨車,前面左側超車的深色車輛大約超過你的車子多久後,那一台右側超車的車輛撞上貨車?)間隔應該幾十秒而已,以那個速度的話。」、「(問:你在警察局說那些深色的車輛從你左側超車之後,大概三到五秒你就看到前面有車輛追撞,到底是三到五秒,還是你剛講的幾十秒?)我剛說的幾十秒是從他們開始超車,因為他們是陸續一直超車。」、「(問:超車之後到右側車輛撞上前面貨車時間是幾秒?)確切的時間沒有特別去注意,但是到最後有車輛超過我到他撞上貨車,大概是三到五秒沒有錯。」等語(參見卷第64頁至第70頁),是證人胡志宗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經檢察官、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及原審法官補充訊問,就車禍發生前遭超車細節及車禍發生經過證述綦詳。
⒋復依檢察官98年6月24日勘驗本件車禍相關車輛車損情形,
及囑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集本件車禍車輛相關物證,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之鑑驗結果等跡證(見卷第1頁至第179頁),及上揭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見書(見卷第181頁至第187頁),可認本件車禍肇事經過,應係同案被告莊清堯駕駛A車嚴重超速行駛不當,且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由後撞擊證人松東明駕駛之B車,A車失控往路肩方向擦撞外側護欄,其排氣管掉落外側路肩,車輛再彈回外側車道;B車遭追撞後,其上貨物掉落於外側車道與外側路肩上,B車因此打橫並往前移動,同案被告莊清堯上揭駕駛行為造成事故後,A車、B車瞬間停於車道形成路障,致隨後駛至之證人胡志宗所駕駛之C車閃避不及,前引擎蓋撞擊B車車斗右側後方,B車因此失控往左旋轉,C車往前行駛,停放於前方外側路肩,嗣被告余育儒、謝易初、鄭連育、簡均豫、朱冠華、陳錠志、王信堯、謝育宏、洪碩恩所駕駛之E車、D車、L車、F車、J車、H車、K車、I車、G車依序駛至,均因閃避不及,追撞前方車輛,再造成連環事故,是本件雖係同案被告莊清堯所駕駛之A車曾超越證人胡志宗所駕駛之C車,其餘被告等所駕駛之車輛均係證人胡志宗發生擦撞後陸續追撞。然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如車速維持規定之速限,且前後保持安全之行車車距,自亦不致發生如此重大之車禍事故甚明。⒌雖被告等人所駕之車輛均未超越胡志宗所駕之車,然被告等
於行駛經上揭事故發生路段前,既確有前述彼此高速行駛之情事,則其等雖事前於出發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前,未有達成共同競速飆車之犯意聯絡,依上揭說明,被告等人於三五成群之間既均有共同飆速競駛之默契,且確有飆速達時速150公里之情形,自仍應認有共同飆車之犯意聯絡甚明。
㈤綜上,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彼此間相識,被告鄭連
育、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彼此間相識,雖其等彼此間、被告余育儒、同案被告莊清堯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彼此間並不相識,且除被告余育儒外,其等與同案被告莊清堯僅恰巧均先至系爭7─11便利商店暫歇後,陸續自愛蘭交流道駛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並非全部皆相約集結,又被告謝育宏、簡均豫、朱冠華並無明顯超速駕駛行為,然被告王信堯、陳錠志、鄭連育、謝易初、洪碩恩確均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被告陳錠志更有嚴重超速行駛之情形,是於同案被告莊清堯駕駛A車嚴重超速行駛不當,且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由後撞擊證人松東明駕駛之B車,A車、B車瞬間停於車道形成路障,復致隨後駛至之證人胡志宗所駕駛之C車閃避不及,撞擊B車,因而更使隨後駛至之被告等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已事故之車輛,造成連環事故,被告等除均有違規及過失,更可證被告等與甫超越胡志宗及松東明所駕車輛之該等車輛駕駛間於當時氛圍下,均已默示形成共同飆車之犯意聯絡,且亦確曾有高速超車,一前一後競駛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情形甚明。否則何須於本件連環追撞之事故發生後,在警方人員未到場前,共同聚集商議如何儘速托吊事故車輛離開現場;茍被告等人未有此等明確之犯罪認知,以被告等人所駕駛車輛之價值,與衡情通常皆保有相當額度事故險之情下,豈有不俟警方人員儘速到場查明事故發生緣由,而只顧設法掩蓋事故發生原因之理。是被告等人之上開各項辯解,皆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咸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本件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余育儒等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已如前所論述。查本件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余育儒於參與飆車時,與其他參與飆車之人,均明知飆車行為之造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須多人齊一為之,則彼等均在場可共見共聞其行徑之嚴重性,仍一意為之,自有合同意思,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是以同案被告莊清堯、被告王信堯等人與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汽車駕駛人間,就前開飆車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未為詳察,遽對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余育儒等人此部分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均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囂張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耗費警力並徒增社會成本,行為實屬可議,況本件又確已發生上述之嚴重交通事故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謝易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