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八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第三人 陳榮華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向屏東縣新園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二年,自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止,並約定到期將借款如數清償。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六,機動調整計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計算,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陳榮華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九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而原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管理條例五條、第十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及財政部台財融㈢字第0九0三0000一一號函承受屏東縣新園鄉農會信用部,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契約、財政部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第三人向原新園鄉農會信用部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原告已承受新園鄉農會信用部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契約、財政部函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第三人陳榮華向新園鄉農會借款,並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而原告已承受新園鄉農會信用部,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庭~B法官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