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號)及移請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包裝袋貳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因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經台灣屏東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釋放,並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五時許起至同年七月八日下午
四、五時許止,連續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及同區海岸公園公廁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含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包裝袋一個)。㈡同年七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含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包裝袋一個)。並分別採取其尿液實施檢驗,均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右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五八四號煙毒尿液檢驗
成績書、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高市凱醫字第0二0一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
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九五六號鑑定通知書
、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八六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包裝袋二個,其中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刑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各一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十八時五十八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之其餘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毒品(包裝袋二個均沾有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無從與包裝袋剝離),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