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四、一三五三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鳳簡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乙○○與 周明川 、 王瑞文 (均另行審結)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六時許,由周明川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報廢小貨車附載乙○○及王瑞文,至高雄縣路○鄉○道○路三四0公里六00公尺北向處由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營造之高速公路營造工地內,周明川在該小貨車上把風接應,乙○○及王瑞文則將放置在工地內之鋼筋約三百支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內,而竊取之,迨至同日六時二十分許,為國道警察巡邏發現正在搬運鋼筋之乙○○與王瑞文,周明川旋即駕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鋼筋逃離現場,乙○○、王瑞文見狀亦拔腿就跑,經警在高速公路下涵洞逮捕王瑞文,並循線查獲乙○○、周明川。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右述犯行,並經被害人常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工程師甲○○指訴詳盡,此外,復有照片三幅、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與王瑞文、周明川間,就上揭犯行,共同謀議並推由被告王瑞文與乙○○下手實施竊盜行為,周明川在一旁把風、接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鳳簡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夥同王瑞文、乙○○竊盜,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