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珠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63、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珠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珠綾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5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5月25日上午5、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
麥當勞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因其為毒品人口而為警盤查時,其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34公克)予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7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6月26日上午6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
小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6日上午3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仕隆路口前某處為警盤查時,經警在其隨身所揹之背包內,當場扣得其所持有而無證據認定與本案有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1只,毛重為0.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6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珠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楠梓分局警卷第4至7頁、橋檢毒偵字第963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2頁正面及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106年5月25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被告於106年5月25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D10612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106年6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3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楠梓分局警卷第8至
10、12至16、19至24頁、毒偵一卷第10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3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以簡易快篩檢試劑為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34公克)乙節,亦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及毒品檢驗照片3張在卷可考;再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物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6頁、毒偵一卷第4頁背面),基上各節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足為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前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㈡所載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為其親自排放並予以封緘之事實,惟供稱:扣案物品是1個叫 黃家家 之人交給伊保管的,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上星期,在朋友位於○○區○○路家裡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岡山分局警卷第2至7頁、橋檢毒偵字第1458號卷【下稱毒偵二卷】第3頁正面及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㈡所載時間、地點,為警攔查
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6年6月26日上午6時11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岡山分局警卷第5、6頁、毒偵二卷第3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5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2、14、15、21、22頁);又其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科技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2,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25,3
80ng/ml等節,有被告106年6月26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駐(派出)、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483)、臺灣科技公司106年7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在卷可稽(見岡山分局警卷第16、17頁、毒偵二卷第11頁),且有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
0.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以簡易快篩檢試劑為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2公克)乙節,亦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及毒品檢驗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4、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前開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揭檢驗單位依上開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參之被告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所檢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2,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25,380ng/mL乙節,業如前述,可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甚高;基此足認被告應係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6年6月26日上午6時11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即4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始致其尿液檢體得以檢出含有前揭檢驗濃度數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堪認定。由此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前揭客觀事證有違,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
由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
5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上揭時間,分別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2次,則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自均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詎其猶不知改過自新,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施用毒品惡習已深,益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自屬可議;兼衡以其於犯罪後業已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施用毒品乃僅屬對其一己身體健康之戕害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之記載)及其自陳領有肢體缺陷殘障手冊(見岡山分局警卷第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是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本案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案關於查獲第二級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將修正前同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一節,於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項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相關沒收要件雖未更動,依法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規定。末者,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然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予敘明。經查:
㈠扣案之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所載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
以簡易試劑為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34公克)無訛,已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及毒品檢驗照片3張在卷可按,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業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㈡所載之白色結晶1包,經
警以簡易試劑為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固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2公克)一節,有前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1份及毒品檢驗照片5張在卷可按,已如前述;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係自被告隨身所揹之背包內所查扣,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該包毒品及該玻璃球吸食器均為其所有,並供稱係伊代名為「黃家家」之友人所保管等語(見岡山分局警卷第3至5頁、毒偵二卷第3頁正面及背面);復依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等物品確均為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件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有關;況該玻璃球吸食器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至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均係屬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予沒收一節,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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