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上訴人 蔡玲木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59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蔡玲木犯竊取電能罪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向 鄭冬妹 承租屏東縣○○鄉○○路○○號作為洗選檳榔之場所,約定該場所全部電費均由上訴人負擔,竟自103年4月初某日起,以不詳方法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在上開地址、用電戶名為鄭冬妹及 葉輔錦 之二個電表之封印鎖予以損壞,使電表內部之計量組固定座折彎因而外傾,致電表計度失準(毀損準文書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電力,至105年1月14日上午被查獲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我都沒有動過電表,鄭冬妹電表及葉輔錦電表都安裝在室外,如果有人趁我不在的期間有心破壞,我也無從防範」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復敘明上訴人被訴於101年3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間竊電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因檢察官係以一罪起訴,爰不另為其無罪諭知之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卷查,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1月8日審判期日供稱:「(對於房屋租賃契約有何意見?)無意見,到目前都是我在使用」,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查獲後即105年6月以後該二電表之用電資料,對照105年1月14日查獲以前之用電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竊電行為,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要無違法可言。又損害電表、撬開封印鎖以破壞封印之行為,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220條、第352條毀損準文書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未據台電公司告訴,而不予論究,上訴意旨認為應適用較重且非告訴乃論之刑法第
138條之罪論處,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係對不利於己之事項為指摘,難認有上訴利益,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另以:現場尚有第三個電表,原審未調查何以第三個電表未有竊電情形,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無法證明105年1月14日起之實際用電人僅上訴人而已,原審以105年6月後用電資料,對照105年1月14日以前之用電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竊電行為,有失公允而屬違法;若上訴人果有竊電,應為101年4月10日至105年1月14日,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云云。經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徐昌錦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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