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上訴人 邱金山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金山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刑(均一行為各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及所辯各語如何不足採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因泰國籍配偶辦理結婚入境,需支出龐大費用,無力償還地下錢莊之欠款,為免傷及妻兒始出此下策,又自始皆坦承犯罪亦誠心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良好,且僅國中畢業,目前以替人開貨車維生,配偶為外籍人士,不諳中文,僅能擔任工廠清潔打掃之工作,賺取微薄薪資,家中復有2位未成年子女,目前亦面臨升學經濟問題,上訴人實為家中經濟來源,倘按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1年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恐致上訴人家中生計陷入不可回復之困境。惟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上開各情,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未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請從輕量刑。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上訴人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酌定應執行刑1年6月(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罪責相當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揭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該部分亦經第一審判決論罪),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上開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從而上訴意旨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對原判決所為有關其詐取數額或已返還金額與實際情形不符等指摘,因均不影響上訴人應負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部分之判決本旨,本院即無載敘及審究之必要,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徐昌錦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