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閔勝上列被告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5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閔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叁組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
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毛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閔勝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4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6、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其中
2罪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4月12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鳳旗路口某處,因其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3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燕巢區某處公
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因其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後,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各含包裝袋
1只,毛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及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吸食器2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翌日(5月1日)凌晨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閔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116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至5頁、橋檢毒偵字第752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4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告106年4月17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岡山分局查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被告之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6H275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106年6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4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至22頁、毒偵一卷第32頁正面),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及吸食器3組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經警以簡易快篩檢試劑為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乙節,亦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及毒品檢驗照片4張在卷可考;再者,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3支,則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一卷第4頁正面),基上各節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足為採認。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至7頁、橋檢毒偵字第80
2號卷【下稱毒偵二卷】第15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告10
6年4月30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06H300號)、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檢驗公司106年6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9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8至20頁、毒偵二卷第29頁正面),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及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白色結晶6包,經警以簡易快篩檢試劑為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乙節,亦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及毒品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考;再者,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物,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之吸食器2組,則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警二卷第4頁),基上各節所述,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足為採認。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其中2罪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均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故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猶未思積極戒除毒癮,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業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僅係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參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案關於查獲第二級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將修正前同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一節,於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項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相關沒收要件雖未更動,依法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規定。末者,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然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予敘明。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及如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之白色結晶6包,均經警以簡易試劑為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無訛,已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檢驗照片在卷可按,並分別係供被告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物,業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各於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3組及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係供被告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4頁、偵一卷第4頁正面),前已述及,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
,已將原同條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壹點│││叁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為零點叁│││公克)│├──┼─────────────┤│3│吸食器叁組│└──┴─────────────┘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叁點│││陸叁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叁點│││捌零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叁點│││捌貳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貳捌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壹點│││零捌公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壹點│││壹壹公克)│├──┼─────────────┤│7│吸食器貳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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