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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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上訴人 林寬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寬達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認定其擔任詐騙集團首腦,係擴及起訴書所載以外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且原審審理時,未使其有充分辯解及防禦機會,即遽行辯論、判決,顯剝奪並侵害其辯護及訴訟防禦權,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二)證人 廖文宏 、吳○宇等人之證述,僅能說明其負責收取臺灣贓款,並匯往大陸地區;惟無法證明其為詐欺集團首腦,且取得最後剩餘贓款。原判決僅以其不能指出大陸地區收受剩餘贓款之特定上手或合夥人之名稱、綽號,不能排除其為該集團首腦可能性等語,即臆測其為集團首腦,顯與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卷證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行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原判決認其每次得手後可分得之不法所得比例為86%,與卷內證人供述及書證等資料不符;且認其實際所得為86%,並予以沒收,均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行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四)其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並非直接吸收未成年人犯罪;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對與少年吳○宇、張○鴻共同實行犯罪一事,有何不確定故意,即認定其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所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2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如編號1、2、4、5、7所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5罪)各罪刑暨沒收等,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係廖文宏上手,擔任分配犯罪贓款之角色,並取得分配予車手、車手頭後剩餘贓款之辯解,不足採信;其係詐騙集團之首腦;其對該詐騙集團中有少年成員參與,具不確定故意,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每次得手後由其分配車手頭、車手各3%、把風人員2%暨大陸機房人員(2人)共
6%比例外,剩餘之86%贓款,為其不法所得;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以上訴人及邱傳發為首,負責管理電信詐欺機房、聯絡並收取詐騙款及招募新成員」(見起訴書第1頁);原審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諭知本案主要爭點為:究係上訴人與邱傳發同為集團首腦?或其為單獨首腦?或其負責與詐欺機房聯繫與朋分詐欺所得款項之角色?(見原審卷第194頁);況其及辯護人已先後於原審106年9月18日、10月30日、12月5日之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是否為詐欺集團首腦,進行答辯,並聲請傳喚證人廖文宏、邱傳發及調取邱傳發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案卷(見原審卷第176反面至178、191反面至194、24
8至250頁)。要難謂原審有對起訴書以外之犯罪事實為審判及未予其與辯護人就其是否為詐騙集團首腦為辯護及行使防禦權。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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