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議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6月6日所為之98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9日具狀對本院98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確定執行費用事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拆除工作其中拆屋租工工作時間未達3小時,應算半天工資,1人新台幣(下同)900元,2人1800元,怪手拆屋時間未達2小時,應算半天工資3000元,拆鐵棟乙烯氧氣沒有使用不能算工資,請求廢棄負擔拆屋粗工工資1800元、怪手拆屋工資3000元及拆鐵棟、乙烯、氧氣工資3000元,共計7,800元部分裁定云云。
三、按命為代替行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除得對債務人發命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外,若債務人不為該一定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甚明,此規定解釋上,得由債權人聲請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參閱強制執行須知第十四項)。查96年度司執字第24276號拆屋還地事件,係拆除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497地號土地上債務人即異議人所有面積
74.53平方公尺鐵皮屋平房,依該判決主文異議人應自行拆除建物,經執行法院對異議人發命自動履行命令,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履行拆除義務,始經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定期至現場,並由相對人代為預繳費用雇工執行此拆除工作等情,此有97年11月26日執行筆錄可稽,並有相對人提出之收據為證,經調取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經核相對人提出之收據所載付款性質為拆屋粗工、拆屋怪手及鐵動乙烯氧氣之工資,均與進行拆除建物之工作相關,因工人及機具須事先備妥,以供執行拆除工作所需,避免臨時無法僱請到場,致影響拆除工作之順利進行,又因預先僱請時無法得知拆除所需時間,自應預定至少一日工作天為當,縱拆除工作僅進行半日或部分器具不需使用,因已預訂一天之人員及機具,僱用之相對人仍需支付一日之工資,因此上開收據所載之費用自屬必須支出之範圍,既為相對人因本件拆除工作代異議人履行而實際支出之金額,當由異議人予以支付無訛,自堪認定。本件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洵屬正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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