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59號原告戊○○被告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 高彬 淋受胎所生之子女。
確認被告乙○○、丙○○、丁○○與訴外人 孫清助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 高彬淋 於民國(下同)63年7月3日結婚,婚後因理念不合,原告即於64年8月離家,故原告與高彬淋自此不再共同生活,並於71年8月15日離婚。惟在上開期間原告與訴外人孫清助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丁○○,因依法於婚姻關係期間被告乙○○、丙○○及丁○○推定為高彬淋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受胎期間原告與高彬淋業已分居,被告乙○○、丙○○及丁○○實非原告自高彬淋所受胎所生,且高彬淋及訴外人孫清助均已過世並火化,原告會被告等之最近親屬檢驗DNA以提出證明,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及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三、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四件、里長證明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經觀前揭鑑定書上鑑定結果記載:「乙○○、丙○○與 孫再賢 (即訴外人孫清助之弟)之XSTR型別均分別具有6個共有對偶基因型(如附件6),且丁○○與孫再賢之YSTR型別均相同。綜上所述研判孫再賢很可能(機率99.7%以上)與乙○○、丙○○、丁○○等三人之同父系親屬(含叔父等)」等語。復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確定原告與高彬淋自64年8月起即未同居,並在此情形下,小孩(即被告乙○○、丙○○、丁○○)應該是訴外人孫清助所生。伊確定他們是一直住在一起等語(本院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丁○○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經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被告乙○○、丙○○、丁○○非其自高彬淋受胎所生,及確認訴外人孫清助與被告乙○○、丙○○、丁○○存在親子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夫妻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乙○○、丙○○、丁○○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高彬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丙○○、丁○○為原告與高彬淋之婚生子。然被告乙○○、丙○○、丁○○既非原告自高彬淋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8年5月14日(參見起訴狀上本),即在本法修正施行後(96年5月23日)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