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捌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自98年6月30日16時許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98年6月26日18時49分許起」、第15行關於「在彰化縣○○鎮○○街○○號,前當場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彰化縣○○鎮○○街○○號『員林火車站』前當場查獲」;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檢視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按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是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現實占有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一方所為提供交易或流通之單方行為,既不須有相對之一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不以買賣雙方意思相互合致完成交易為必要。此與刑事特別法中所稱「販賣」行為,須以買受人確實基於購買目的進行交易,並與賣方之意思合致而完成特定物之交付,始能認為販賣行為既遂之情形有別,本案固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基於破獲犯罪意思,而出面與被告進行交易,惟仍無礙於被告上揭散布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以同一散布行為,侵害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散布盜版遊戲光碟,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危害我國國際形象非淺,惟因被告散布之盜版遊戲光碟數量不多,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8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光碟名稱│數量│├──┼──────────┼───┤│1│真三國無雙4│1片│├──┼──────────┼───┤│2│全民公敵│1片│├──┼──────────┼───┤│3│天誅3│1片│├──┼──────────┼───┤│4│天誅紅│1片│├──┼──────────┼───┤│5│鬼武者3│1片│├──┼──────────┼───┤│6│格鬥天王│1片│├──┼──────────┼───┤│7│洛克人X8│1片│├──┼──────────┼───┤│8│越南大戰│1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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