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所載:「,竟脫下黑色長褲,裸露生殖器對 謝惠鈺 及自慰(俗稱:打手槍)等行為。」應更正為:「,脫下黑色長褲,朝向謝惠鈺裸露生殖器並當場自慰(俗稱:打手槍)。」,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然僅為滿足一己之性慾,於公共場所掏出生殖器展示並自慰,無視此舉將使他人因此產生羞恥及厭惡感,暨考量其專科畢業,未婚,無業,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之檳榔攤前之可供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出入之公眾場合,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竟脫下黑色長褲,裸露生殖器對謝惠鈺及自慰(俗稱:打手槍)等行為。嗣謝惠鈺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惠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5月25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05月31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