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上訴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113號聲請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三兒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三兒間上開事件,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後,再次提出聲請,無非以:伊生活困難云云為論據,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車輛註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曾繳納裁判費依序新臺幣(下同)2萬4,760元、2萬5,260元,有收據2紙在卷可稽,其提出上開之證據,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李文賢法官吳青蓉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