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執行命令存在等(訴訟參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49號再抗告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陳文正 間請求確認執行命令存在等(訴訟參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陳文正訴訟參加之裁定予以廢棄,改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代理第三人 王良雄 辦理清償提存新臺幣678萬3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縱王良雄於提存時已死亡,經臺北地院提存所撤銷准予提存之處分,系爭提存物仍屬王良雄或其繼承人 王耀彬 之財產,與陳文正無涉,陳文正是否因王良雄死亡而代理權消滅,均無從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取回提存物,陳文正主張之私法上地位,不會因欲輔助之臺北地院受敗訴判決、或再抗告人受勝訴判決,而受有影響,原裁定認陳文正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係以再抗告人起訴請求臺北地院將系爭提存物支付予執行法院,但陳文正為提存時,王良雄已死亡,倘該代理行為無效或陳文正依委任關係得取回系爭提存物,陳文正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將因臺北地院受敗訴判決,受直接或間接影響,而認陳文正得於本案訴訟為輔助臺北地院為訴訟參加。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滕允潔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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