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再抗告人 黃志城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志城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第一審法院因依再抗告人之請求由檢察官為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固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前開所曾定應執行刑合併後之刑期7年4月。併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關聯性、對法益之侵害性,及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已兼顧再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法定內、外部性界限。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考量其重覆犯罪之性質予以較輕之刑,有違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然第一審裁定為反應再抗告人反覆多次犯施用毒品及竊盜之慣習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情事,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是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朱貴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