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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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 李思齊 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因本件不能認為係由抗告人粟振庭合法代理受刑人李思齊就原審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91號竊盜等案件(按係犯竊盜、攜帶兇器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聲明異議,且抗告人既非李思齊本人、或李思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即非適格之聲明異議主體,自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雖指摘原審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有如何之違誤云云。然該裁定依法既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書狀雖載為「聲明異議」,惟其內容係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視為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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