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55號再抗告人 林佳慧 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顏陳文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觀諸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故因上訴利益不逾150萬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8
1條規定,既在不得再抗告之列,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有其準用。本件再抗告人對於第一審法院裁定命其應給付相對人97萬0,667元部分,提起再抗告。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其對之提起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即為97萬0,667元,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李媛媛法官李寶堂法官蕭艿菁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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