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阿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阿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於同日20時47分」,應更正為「於同日20時30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且因而肇事與他車發生擦撞,被告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又被告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另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尚能於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再衡酌被告酒後騎乘電動機車肇事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從事服務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49號被告李阿娘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
00號居花蓮縣○○鄉○○村○○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阿娘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6月8日15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四八市場內,飲用數量不詳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騎乘電動機車上路。適於同日20時47分,在花蓮縣○○鄉○○村○○路○段0號前,與 黃昱茹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7分許,當場測得李阿娘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阿娘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昱茹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阿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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