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梓檳 律師
胡湘寧 許子慈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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