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灝於民國110年7月25日23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裝載折疊床墊,於彰化縣○○市○○路0段○○○○○○○○○○路段00號前時,過失貿然超越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 陳泊瑟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劉宥含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所裝載之床墊碰撞到告訴人陳泊瑟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陳泊瑟與劉宥含人車倒地,告訴人陳泊瑟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右手及左膝皮膚缺損等傷害;告訴人劉宥含則受有左側第五指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臉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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