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全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0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2036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送本院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00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全慶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當場支付5萬元作為訂金」補充更正為「並支付5萬元作為訂金(其中之34,000元以押金充之,許全慶須匯入16,000元至履保專戶)」;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將所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1萬元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離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6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