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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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122號抗告人 林慧萍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 楊同河 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之規定可參。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件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通知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用,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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