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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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余孟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00000000相對人即債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方案延長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個月(即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6個月停止履行,自111年10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債務人應自106年8月起開始履行,於每月10日還款新台幣(下同)6,000元,合先敘明。
三、茲因債務人具狀稱原任職之財團法人基督教以琳書房(高雄門市)因房屋租約到期,欲將其調往台北工作,但無租屋補貼,只得自行離職,並提出離職證明一紙,經本院查詢以琳書房官方網站,高雄門市確實暫停營業,債務人所述堪認屬實。是以,依據前揭規定,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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