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上訴人 劉淑姬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林琦勝 律師被上訴人 張月馨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三0八號強制執行案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二三二七號支付命令及九十五年度執辛字第一九七九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原審民國(下同)99年度司執字第43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上訴聲明除上開請求外,並追加聲明:原審法院89年度促字第12327號支付命令及95年度執辛字第1979號債權憑證,不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而上訴人為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本件執行名義可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原審起訴之聲明之前提判斷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追加,應予准許,毋庸得對造之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近日收到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4308號執行命令,查封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下稱合庫虎尾分行)之薪資,經閱卷知悉該強制執行事件係因擔保伊姻親 簡茂涼 、 易淑娟 之債務所衍生。惟該事件被上訴人所持之97年度執字第25380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即原審89年度促字第12327號支付命令,雖於89年11月17日送達至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16號,由伊不識字之婆婆 易林秀琴 代收,然伊於87年至97年間均設籍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巷○○號7樓,並未與易林秀琴同住,故該支付命令之送達程序顯不合法,而未確定,被上訴人持之為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縱已合法送達,但因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所表彰之本票背書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見原審89年度促字第12327號卷第1-4頁),因該本票背書人「劉淑姬」非伊之簽名,自無票據責任;又前揭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4月20日,被上訴人遲於89年11月9日始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已罹票據法本票背書人之1年時效,伊亦得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上開執行債權,業於91年6月1日經該票據債務人易淑娟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竣,是該債權憑證所示之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亦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持之為強制執行,亦不應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43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08號強制執行案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追加聲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2327號支付命令及95年度執辛字第1979號債權憑證,不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其真意應為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2327號支付命令及95年度執辛字第1979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易淑娟於87年11月20日所簽發,系爭面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到期日88年4月20日,經由上訴人背書交其持有之本票,並非為擔保易淑娟對其之負債。又依其起訴狀等訴訟文件記載之住址均與支付命令記載相同,足認上訴人雖非設籍於支付命令送達地,然上訴人日常生活及營業活動確係以該址為主,縱非住所,亦屬居所,從而本件支付命令向上訴人當時之住所(或居所)處為送達,並經同居之親友收受送達者簽收,其送達自屬合法。參以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係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據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已無理由。且縱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與上訴人有關,然因其內容既未將兩造本件本票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納為和解事宜,則被上訴人在其借款及票據債權完全受清償前,仍得就未受償部分,向其他債務人請求,因之被上訴人縱曾與簡茂涼、易淑娟、 易信助 等人曾成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竣,亦難憑此即認上訴人得解免責任。況依民法第129條、第137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之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時效內聲請執行核發債權憑證,亦尚未罹於時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4日持原審所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25380
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合庫虎尾分行之薪資債權,經原審以99年度司執字第4308號執行事件受理(現停止執行中,尚未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在卷。
㈡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日曾與訴外人 簡茂凉 、易淑娟、易信助
成立和解契約,訂明:「立和解書人張月馨(下稱甲方),簡茂凉、易淑娟(下稱乙方)、易信助(下稱丙方),雙方茲就乙方現所積欠甲方332萬元之債務,雙方溝通協調,合意訂立和解條件如左:1.甲方同意將本件債權額縮減至272萬元。2.乙方願將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12-
15、12-92、12-208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人簡茂凉之權利範圍部分辦理抵押債權額272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15年之ㄧ般抵押權予甲方,以供前揭債務之擔保。3.乙方應自91年6月起至93年5月止,於每月15日給付2萬元與甲方,自93年6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4萬元與甲方;若乙方有任何一期未按約定履行,本件將回復原來之332萬元債權額,且尚未清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齊期。4.丙方願就乙方未能依前條約定清償部分之債務負起連帶保證責任。5.甲方同意不再追究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89年度訴字第332號詐欺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63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責任。...」。
㈢訴外人簡茂凉前依和解書向被上訴人清償272萬元(見本院卷第9、34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項所示之債權憑證其上所載之執行名義可溯源至原審89年度促字第12327號之支付命令、原審90年1月9日雲院任民執甲決字第89-8808號債權憑證、原審92年6月23日雲院慶民執甲決字第92-5964號債權憑證、95年2月20日雲院隆95執辛字第1979號債權憑證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4308號執行卷、及原審89年度促字第12327號支付命令事件、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卷90年度執字第11256號執行卷宗,經查核屬實無訛,堪認本件執行名義確可溯及為原審89年度促字第12327號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上開95年2月20日雲院隆95執辛字第1979號債權憑證等,且該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4308號執行卷,尚未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仍在停止執行中,有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99年5月24日雲院恭99司執子字第4308號覆上訴人函可據(見原審上開執行卷末)。
㈡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9日所提出之支付命令
,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已經和解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據而聲請強制執行,亦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事由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其與訴外人簡茂凉等之和解書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據之解免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上開執行名義所表彰對伊之150
萬元本票債權,業經訴外人簡茂凉、易淑娟、易信助等人與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日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是伊所負上開票據債務亦已消滅,不得再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和解書1份、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85紙為據(見原審卷第9至39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和解書包括系爭債務在內。惟查:
⑴上開執行名義所表彰對伊之150萬元本票債權,係訴外人易
淑娟於87年11月20日,因需款週轉乃向其友人張月馨借貸現金150萬元,張月馨要求易淑娟應出具本票且該本票背面應有他人背書,詎易淑娟即於同日在雲林縣○○鎮○○路○段○○號住處,擅自在其自己所簽發之票號:CH172922號、發票日87年11月20日、到期日88年1月20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背面偽造「劉淑姬」之署押一枚充為背書後,即持至雲林縣○○鎮○○路○段○○○號被上訴人住處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疑有他,而將前述150萬元借款預扣109,080元之利息後,在87年11月21日分別轉帳927,280元及463,640元至易淑娟在雲林縣斗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為交付事實,此有易淑娟與被上訴人於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469號刑事案件所列不爭執事項(見該卷第104頁)、暨上開刑事卷宗暨易淑娟有罪判決附卷可稽,並有保證責任六信對帳單所示上訴人該日匯款入易淑娟帳戶資料附卷為證(見原審89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卷第62頁),堪認屬實。
⑵而易淑娟與被上訴人間除上開150萬元債之關係外,之前尚
於87年6月19日曾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持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元(借貸期限為1個月,經上訴人預扣一個月利息後,實際轉帳至被上訴人在六信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金額為1,920,800元)後,於88年1月29日屆期後,再持其夫簡茂涼名義、易淑娟背書之本票向被上訴人換票順延;在易淑娟均按月支付約定之利息下(付利息至88年6月),雖易淑娟屆期無法清償本金,被上訴人仍同意易淑娟以每個月換票(均以易淑娟本人之名義簽發)之方式延展清償期限,迄88年7月份等情,業據易淑娟於該刑案供明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刑事原審89年訴字第332號卷第122頁),並有被上訴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偵查卷89年度他字第126號卷第30至34頁、原審89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卷第58頁),復有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469號刑事判決書足稽,可見被上訴人與易淑娟間原僅有上開二筆借貸債之關係。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系爭執行債權為其中150萬元債務履行之擔保,另200萬元則由簡茂凉以票據為擔保清償。又上開二筆借貸之債,已經由訴外人簡茂凉、易淑娟、易信助等人與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日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易淑娟間上開借款主債務,既已清償而消滅,依上開說明,本件擔保債務亦同時消滅。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非為擔保易淑娟對其之負債,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自無足採。
⑶又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另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及第124條定有明文。因上訴人為背書人與發票人易淑娟間,基於票據債務均須對持票人之被上訴人負法定之連帶債務,而認連帶債務人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惟「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77年10月8日
(77)廳民一字第1199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參照)。查本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日曾與訴外人簡茂凉、易淑娟、易信助等成立上開和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而就債務人即簡茂凉、易淑娟、易信助等所積欠被上訴人332萬元債務,雙方合意和解:「被上訴人同意將本件債權額縮減至272萬元..;3...若乙方有任何一期未按約定履行,本件將回復原來之332萬元債權額,且尚未清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齊期。4.丙方願就乙方未能依前條約定清償部分之債務負起連帶保證責任。」,而訴外人簡茂凉已依和解書向被上訴人清償272萬元,而消滅全部債務等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經消滅無疑。依上開和解之條件,除主債務人即訴外人簡茂凉、易淑娟等人之應履行之債務外,並有免除其餘債權之意,雖和解書漏未載明被上訴人之本件系爭執行債權,亦不能謂被上訴人之債權對上訴人尚屬存在;而本件系爭執行債權,姑不論上訴人之簽署係屬偽造,該系爭本票上訴人署名之背書原係用意擔保主債務人之150萬元債務,上訴人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本件發票人亦為最終負責之人),而債權人既向應有分擔責任之主債務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清償代位或行使票據之追索權之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或追索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是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抗辯:該和解書未載入系爭執行債權,而非和解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仍得(含就未受償部分),向上訴人請求云云,即有未合。
⒊是上訴人之主張:本件系爭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之和解清償而消滅等情,即屬有據。是上訴人之主張上開系爭執行債權,已和解清償完竣,該債權憑證所示之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亦已不存在,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08號強制執行案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原審法院89年度促字第12327號支付命令及95年度執辛字第1979號等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洵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簡茂凉等人和解清償而消滅,而有異議之事由發生,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08號強制執行案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有理由。原審未遑詳查,遽予駁回上訴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又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不得持原審法院89年度促字第12327號支付命令及95年度執辛字第1979號等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