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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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傅海清 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游惠貞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葉雅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張壯吉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代表人 游明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傅海清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傅海清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附卷可考。復查本件
係自104年8月28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迄至105年2月26日清算程序終結,而經核債務人於該期間內領有薪資如下:104年9月份新臺幣(下同)29,509元、11月份5,000元、9,167元、2,000元,合計45,676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卷二內,而債務人於同時間內之各項生活必要支出,依其自行陳報之總金額換算總額為19,676元,二者相抵後,債務人應有結餘26,000元。再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聲請前兩年內之收入計709,080元、聲請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計14,300元,換算兩年內總額為343,200元,則據此換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至少有365,880元,另於清算期間內,亦有生活餘額26,000元可資以處分,然其卻僅提出26,000元供分配,遠不足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其顯有使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上開數額之故意,不宜允以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庭法官林世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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