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營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下,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12月25日某時及同年12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冒用被害人 鄭琴枝 友人身分,打電話向鄭琴枝佯稱因需用錢云云,致鄭琴枝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款項,至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復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冒用告訴人 沈慧玫 友人 王鴻翔 之身分,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款項,至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上揭2筆款項隨即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鄭琴枝與告訴人均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江明營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稽以本院原係以被告江明營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該不詳之人供作詐欺 卓玉蓮 及 曾麗瑛 所交付詐欺款項之帳戶使用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104號提起公訴,於105年4月26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下稱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104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4、35-38、31、39頁)。而本案則係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嗣經該不詳之人供詐欺鄭琴枝及沈慧玫所交付詐欺款項之帳戶使用等情,個別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涉帳戶相異,被害人亦非相同,被告雖辯稱:伊持有前揭2帳戶資料均置放在包包,該包包連同前揭2帳戶資料均已遺失云云,該等帳戶是否確屬遺失,固有疑義,惟依被告所述,前揭2帳戶資料係同時容由他人使用之情,即應認係以1次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與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既僅有1個交付行為,僅能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從而被告既以同一交付行為,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分別對被害人卓玉蓮、曾麗瑛、鄭琴枝及沈慧玫4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屬刑法第5
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本件公訴人於105年4月27日既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05年5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02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7日中檢 秀珠沛 (優)105偵9025字第05096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31頁),則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