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劉峻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3日釋放出所,經撤銷前開停止戒治,於89年5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3年5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8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9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劉峻銘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峻銘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105年4月22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循線至上址查獲劉峻銘等人,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峻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佐,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3日釋放出所,經撤銷前開停止戒治,於89年5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矯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刑法第38條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上開相關規定論處。查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查獲被告等人時所扣得之針筒2支,核與本案犯行無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案,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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