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5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鄭國忠 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告鄭國忠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拾陸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國忠於民國104年2月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另一被告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衡科技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全衡科技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另被告全衡科技公司於104年2月3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07年
2月11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清償方式係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全衡科技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上開借款自104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全衡科技公司尚欠本金502,88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鄭國忠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5,660元(含公示送達費用15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