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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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05號抗告人 陳麗雲 相對人 高鳳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
8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5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共計6紙,(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均詳如附表所示),詎經提示後未獲足額付款均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辯以:抗告人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惟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5308號裁定內容無法甘服,為此,懇請法院審查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本件抗告人僅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黃建都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江婉君┌─────────────────────────────────────────┐│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1│105年1月25日│120,000元│未載│105年6月21日│WG0000000││├──┼────────┼──────┼────┼───────┼──────┼──┤│2│105年4月11日│250,000元│未載│105年6月21日│TH291885││├──┼────────┼──────┼────┼───────┼──────┼──┤│3│105年6月1日│200,000元│未載│105年6月21日│CH954876││├──┼────────┼──────┼────┼───────┼──────┼──┤│4│105年6月3日│100,000元│未載│105年6月21日│TH291889││├──┼────────┼──────┼────┼───────┼──────┼──┤│5│105年6月14日│150,000元│未載│105年6月21日│TH291886││├──┼────────┼──────┼────┼───────┼──────┼──┤│6│105年6月20日│150,000元│未載│105年6月21日│TH291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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