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彬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紫爵KTV」常客,因而認識在該KTV擔任女公關之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04年8月6日晚間7、8時許,丙○○至「紫爵KTV」消費,並由甲女坐檯陪酒,至晚間10時30分許,甲女於飲酒後已不勝酒力並返回休息室休息,因丙○○向幹部 莊家綺 表示欲帶甲女出場,經莊家綺至休息室叫醒因酒醉睡著之甲女返回包廂後,即由丙○○攙扶甲女步出店外,並坐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覓境行館」229號房投宿。丙○○將甲女扶進房間後,見甲女酒醉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甲女衣褲脫去,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部抽動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甲女因丙○○之性交行為甦醒,又因隻身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孤立無援,即假意向丙○○表示身體不適欲返回「紫爵KTV」拿取個人藥品,丙○○遂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女,於104年8月6日晚間11時58分許返回「紫爵KTV」後自行離去。嗣於106年8月7日凌晨,甲女在經紀人 李雅琪 及友人前來接送返家途中,因神情有異,經李雅琪及友人追問後吐露上情,隨即在 渠等 陪同下,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至醫院急診驗傷,並經醫院通報警方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證人 廖秀靜 、莊家綺、李雅琪、 黃瑞環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住房旅客表、「紫爵KTV」結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檢測鑑定書、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5年11月22日中醫醫行字第1050012469號函附告訴人病歷及檢驗結果、上開醫院105年12月13日中醫醫行字第1050013127號函等存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紫爵KTV」之常客,案發當日消費後帶甲女出場前往旅館投宿,而觸犯乘機性交犯行,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甲女為錢誣陷云云,固不可取,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復審酌被告事後業與甲女達成和解,賠償甲女新臺幣25萬元,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甲女於和解書載明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有和解書、支票正背面(已兌現)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1、72頁),綜觀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尚與隨機、手段殘暴之侵害性自主犯罪有別,亦未使甲女另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尚非兇惡殘暴之徒,依被告之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倘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客觀上非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就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
行固不可取,惟仍有上開情狀,認科處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之情,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應認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微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乘甲女酒醉之際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固值非議,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認罪坦承犯行,業與甲女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為適當。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0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行刑權時效完成(99年10月10日)而未受刑之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執字第408號全卷核閱無訛,有上開執行案卷影本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31至51頁)。行刑權時效,係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而未執行其刑罰者,對於此等犯人之刑罰執行權即歸於消滅之制度。而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依然存在,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又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亦無依同條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情形,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緩刑要件不相適合,故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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