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上訴人 陳文彬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刑。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宣告緩刑與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又宣告緩刑與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二者要件並非相同,尚難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未予宣告緩刑,指為判決理由矛盾。本件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未予諭知緩刑為由,指摘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國棟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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