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70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張隆名 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被告 邱顯祥
石馨文 同上 葉明松 同上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第一審裁定(106年度自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張隆名(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補充抗告理由㈠、㈡狀。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受理自訴案件,先為調查證據後,依職權衡量有無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如認有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則須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惟駁回自訴之裁定,非必先訊問自訴人或被告後始得為之。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
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總則編證據章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並增訂同法條第2項之公訴程序中間審查機制;至自訴程序依前揭說明,則優先適用同法第326條第1、3、4項有關自訴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
三、原裁定以:本案抗告人認被告邱顯祥、石馨文、葉明松3人涉嫌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主要係以被告3人在其等製作之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03號裁定中記載:本院審閱卷內之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②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④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後,認另案被告 陳葳 、 簡芳潔 及 鄭舜元 所組成之承審合議庭,業於所製作之104年度審字第22號裁定中,已經詳述其職權調查結果,依其等法律認知而為審認,並將上開論理經過於前揭裁定書為詳實之記載。另案被告康應龍、 高文崇 、 張靜琪 於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內,亦同樣就其等法律認知、論理過程為詳實之記載等語,係不實事項,仍執意登載於裁定書內,應成立偽造文書罪嫌,為其論據。然經原審法院調取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03號刑事案件全卷,並審閱卷內證據及上開案件裁定、判決書後,認被告邱顯祥等3人就其等所承辦之刑事案件,闡述司法改革倡議多年,要求裁判書要精簡、要白話,民事法官整理當事人的聲明陳述,要力求精簡摘要,切勿冗長,切勿全文照引,以致判決書當事人陳述篇幅太大,會有「頭重腳輕」之瑕疵,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要求民事判決書當事人主張要全文照引,有違司法改革趨勢等語。乃係本於職權評價證據後,按其等法律之確信而為審認,因而駁回抗告人對另案被告陳葳等6人涉犯偽造文書罪之自訴,並將論理經過於上開裁定書為詳實之敘明記載。上開裁定書所載內容,乃係被告邱顯祥等3人核閱證據後,所為之法律上判斷,雖該裁判內容不利於抗告人,但既為職司審判之法官即被告邱顯祥等3人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結果,受不利裁判之一方,縱然不能認同被告邱顯祥等3人之法律上見解與判斷,或認為裁定理由不足令其折服,惟亦不能因此即謂被告邱顯祥等3人所為之判斷及記載,係將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記載於裁定書之公文書。被告邱顯祥等3人製作上開裁定所為,核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憑抗告人之片面指訴,遽以認定被告邱顯祥等3人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顯祥等3人有何抗告人所指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按諸前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自訴等語。
四、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而維公文書之公信力。本罪係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自訴意旨雖指被告邱顯祥等3人於製作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03號裁判書時,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之論理過程及認定事實結果均不實,卻仍強行認定另案被告陳葳等6人係依其等職權調查結果及法律認知,將論理判斷過程登載於所職掌之裁定書內,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嫌疑。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03號刑事案件全卷,有刑事案件審理單、調閱單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66頁),並審閱卷內證據及上開案件裁定及判決書後,認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乃被告邱顯祥等3人本於法官職司司法之職權,綜合評價全卷之證據後,依其等法律之確信而為審認,將論理經過於上開裁定書為詳實之敘明、記載,為其等依職權所為之適法行使,並未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當然違法情形之存在。
㈡、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明知被告邱顯祥等3人並未列出證據評價之過程於其所職掌之裁判書理由項目,竟憑空確認其已依職權評價證據,並指前開關於司法改革趨勢之說明認係法律之確信,明顯係蓄意登載不實,原審未經審判程序卻有心證判斷、未附理由說明抗告人所訴有何不可採之處,顯係濫用法官職權之獨裁判斷云云。惟按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本件原審法院確有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03號刑事案件全卷為相關證據之審查,認被告邱顯祥等3人經核閱該案之證據後,本於職權而評價該等證據,按其等法律之確信而為審認、判斷,經敘明理由後,駁回抗告人對另案被告陳葳等6人涉犯偽造文書罪之自訴。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所載之內容,並未有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之情形,核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有間,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理由,均無足證明被告邱顯祥等3人有何抗告人所指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基於職權之行使而為判斷,認抗告人所提自訴尚不足以使原審法院形成得為「有罪判決高度可能性」之心證,而於程序上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尚屬無違。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認本件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