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犯罪事實
一、李俊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30日凌晨0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街與育英路路口之黃昏市場,徒手竊取 張巧旻 攤位內張巧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李俊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4月30日,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凌晨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同上地點,徒手竊取張巧旻攤位內張巧旻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經張巧旻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40、41頁,原審卷第88、105、111頁、本院卷第4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巧旻之證述(見警卷第5、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照片張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0至2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又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罪)確定;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3罪)、8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5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5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一再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有調解意願、但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01、
102、105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擺攤賣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斟酌上開2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間隔非久、犯罪手法及情節相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五、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既己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種情狀,對本件被告而言,實已相當之寬貸,如於應執行刑部分,對於上開科刑,再繼續施以6.25折之優惠,如此對被告施以重複2次之減輕,則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固非屬不法,惟參以被告係累犯,短期間犯下多件竊盜罪,前已曾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件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4月,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契合社會法律感情?能否達到以儆效尤之法律精神及最終目的?是否變相鼓舞犯罪?原判決裁量權之行使既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及檢察官求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斟酌被告上開2件竊盜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間隔非久、犯罪手法及情節相似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綜上,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表一:
┌──┬───────┬───────────┐│編號│竊取物品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蘋果20斤│大約1,000元│├──┼───────┼───────────┤│2│柳丁10斤│大約600元│├──┼───────┼───────────┤│3│葡萄10斤│大約1,000元│└──┴───────┴───────────┘附表二:
┌──┬───────┬───────────┐│編號│竊取物品及數量│價值│├──┼───────┼───────────┤│1│蘋果20斤│大約1,000元│├──┼───────┼───────────┤│2│柳丁20斤│大約1,000元│├──┼───────┼───────────┤│3│芭樂50斤│大約5,000元│├──┼───────┼───────────┤│4│葡萄10斤│大約1,000元│├──┼───────┼───────────┤│5│西瓜1顆│大約400元│├──┼───────┼───────────┤│6│菇類│大約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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