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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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譪莉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張智超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 新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4年間至99年間結識異性友人,於交往期間接受男友之建議,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小額信貸,卻因男友未能如期清償信用卡款項,致聲請人背負債務,無力償還。聲請人雖曾向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並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新臺幣(下同)1,639元之還款方案,但依照此還款標準,加計其他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後,聲請人每月所需還款之金額將高達1萬3,790元。但聲請人目前因工作關係,在南投縣租賃房屋,尚需照顧罹患憂鬱症之胞妹即受扶養人 張藹萍 ,隨身照料胞妹之生活起居,縱努力縮衣節食,維持基本生活尚有不足,遑論負擔每月1萬3,790元之還款金額,致協商終告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總額計248萬2,24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相對人國泰世華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由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1,639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無法接受上開還款方案,以致於前置協商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0月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35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補習班,每月薪資2萬5,000元,
並提出薪資證明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2頁),堪認聲請人所陳屬實,故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2萬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屬妥適。
㈢聲請人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租屋費6,000元、
保險費1,354元、電費1,260元、交通費600元、伙食7,50
0元、機車保養費200元、健保費1,498元、醫療費1,000元、電信費850元、生活雜支費用2,500元、衣物替換費用1,500元、受扶養人張藹萍之扶養費4,500元(見本院卷第
301頁)。聲請人陳報之上開費用倘若屬實,則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萬8,762元,顯然高於其每月所得2萬5,000元,聲請人既已入不敷出,自無餘裕再履行更生方案,即難認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惟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
8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5.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雖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租屋費6,000元、保險費1,354元、電費1,260元、交通費600元、伙食7,500元、機車保養費200元、健保費1,498元、醫療費1,000元、電信費850元、生活雜支費用2,500元、衣物替換費用1,500元,共計2萬4,262元,惟就超過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支出,並未敘明並舉證其有何特殊情形,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仍應以1萬4,866元計算,方屬公允,超過此部分金額者不可採計。
㈤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胞妹張藹萍,查張藹萍
為00年0月0日生,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自105年4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屏東縣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元,名下雖有1筆房屋及1筆土地,但其於105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106年度申報所得為3萬5,240元、107年度申報所得為6萬1,895元,有張藹萍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105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勝利郵局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221頁至第22
3頁、第226頁、第241頁至第242頁),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同條第3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之規定,而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
65.6,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標準,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元,認定張藹萍每月應受扶養扶養費支出之金額為9,994元(計算式:14,866-4,872=9,994),並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大姊、二姊、三姊)分擔後,應以2,499元(計算式:9,994÷4=2,498.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方為妥適。聲請人主張需支出張藹萍之扶養費應以2,49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所得2萬5,000元,扣除己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4,866元,及張藹萍之扶養費2,499元後,仍有7,635元得用於清償債務。較之聲請人自己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載,聲請人每月僅願意攤還1,800元,實屬過低,難認有清償債務之誠意。聲請人固稱前向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倘依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1,639元之還款方案,則加計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金額後,聲請人每月所需還款之金額將高達
1萬3,790元,已超出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等語。惟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截至108年10月4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8萬1,758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7年9月25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7萬0,557元,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年9月23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2萬3,768元,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0萬6,891元,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年9月23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8萬1,387元,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年10月15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0萬3,009元,相對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
108年9月27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萬5,719元,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陳報截至108年
9月27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萬9,410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
250萬2,499元(其中金融機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85萬2,315元【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占全部債權比例為34%),有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核。則依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1,639元(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受償)之還款方案,如以相同清償比例加計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金額後,每月繳付金額為4,820元(計算式:1,639÷0.34=4,82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7,635元,仍有能力履行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並有餘裕以相同清償比例清償聲請人積欠其餘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五、又聲請人名下尚有1筆房屋及1筆土地,財產總額為41萬1,
766元,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購買之保險單,截至108年9月18日止,尚分別有保單解約金16萬4,24
5元、6萬3,155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國泰人壽、全球人壽分別函附之資料再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0頁、第307頁至第321頁),足認聲請人非完全無資力。復參酌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月0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餘年可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增加收入來源,每月薪資收入亦可達相當數額,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如認其有短暫經濟上困難之情事,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與債權人謀求適當清償方式。是認本件更生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陳,聲請人名下非無財產,其每月收入亦足以維持基本生活、負擔扶養義務及履行債權人所提議之協商還款條件,堪認具有清償債權人提供還款方案之能力,自難謂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其更生之聲請,即與消債條例第3條有違,自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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