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一、台 陳見利 等因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秀桃 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聲明人陳見利
陳瑩禎 上列聲明人因抗告人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陳秀桃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見利、陳瑩禎為相對人 錢翠蓮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錢翠蓮於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3號事件裁判前之民國10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見利、陳瑩禎2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陳毓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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