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91號原告甲○○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10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期間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國外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之越南文譯本三份。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定明定。次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及適時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之住所地址,查被告業於00年0月00日出境,有本院職權函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故被告之住居所顯非在國內,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被告之國外住居所,如不知其國外住居所,應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被告乙○○為越南籍,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函調之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參,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附越南文譯本,難使被告得藉其通曉之語言知悉原告起訴意旨,以確保被告訴訟程序上之基本權利,故本件尚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家事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