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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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豪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蘇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財哥 」、「 云云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所犯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竟加入詐欺集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入監前從事冷凍火鍋料配送,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等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尚待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之報酬為每日從提領贓款中抽取1,000元,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其本案提領2日(112年4月16日、4月28日)所得報酬共為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指示另案被告 葉守泰 提領之其餘詐欺贓款已交付暱稱「云云」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除前述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上開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64號被告蘇柏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
樓(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豪於不詳時日起,加入暱稱「財哥」、「云云」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在其他案件起訴範圍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嗣蘇柏豪指示不知情友人葉守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並將所提領贓款交予「云云」,以此方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蔡沛勳王佳妮張培諺金文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財哥」、「云云」之指示,指示葉守泰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所詐得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2同案被告葉守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指示葉守泰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所詐得款項轉交予被告之事實。3⒈告訴人蔡沛勳於警詢之證述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蔡沛勳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4⒈告訴人王佳妮於警詢之證述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佳妮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5⒈告訴人張培諺於警詢之證述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張培諺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6⒈告訴人金文琳於警詢之證述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金文琳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7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玉琇 )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蔡沛勳、王佳妮、張培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之事實。8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蔡宜芳 )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金文琳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之事實。9監視器畫面證明同案被告葉守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10被告使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期間暫住同案被告葉守泰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財哥」、「云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詐騙告訴人4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龔昭如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提領時間提領地點人頭帳戶1蔡沛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17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沛勳,佯裝為車庫娛樂之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故障被加入付費會員,需要解除會員云云,致蔡沛勳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8萬6,126元112年4月16日20時54分112年04月16日21時14分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玉琇)112年04月16日21時15分2王佳妮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名稱「 林淑敏 」,向王佳妮佯稱:欲購買韓國藍光眼鏡,需要簽署金融協議云云,致王佳妮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萬8,017元112年4月16日21時37分112年4月16日21時49分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玉琇)9,017元112年4月16日21時39分3張培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培諺,佯稱:在蝦皮網站販賣東西,需開啟金流交易平台云云,致張培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萬6,987元112年4月16日21時53分112年4月16日22時10分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玉琇)112年4月16日22時11分4金文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撥打電話予金文琳,佯裝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要止付云云,致金文琳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萬9,983元112年4月28日22時17分112年4月28日22時35分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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