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旭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旭瑄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旭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壯圍鄉某堤防處,受友人「 吳郁霖 」(已死亡)委託,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於112年5月11日22時30分許,黃旭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37分許,經黃旭瑄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後座椅上查獲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旭瑄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67744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枝、彈匣1個等物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上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
(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受其友人「吳郁霖」(已死亡)委託,保管上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顯係為他人而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所為自屬寄藏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非法寄藏槍彈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以之為違法行為,亦有單純持有者,其持有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寄藏保管槍枝之時間不到1個月,亦未持之供其他犯罪行為之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偵審期間皆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綜合上情以觀,若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明知槍枝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他人性命,竟受他人所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並未供自己或他人做不法之犯行,且其持有槍枝數量僅有1枝,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枝,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揭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