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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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27號、111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市用電話機具壹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東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日11時54分許,以(00)0000000號市用電話與 陳燦楠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陳燦楠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吳東貴住處,將新臺幣(下同)1千元交予吳東貴,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對吳東貴使用之(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0年12月24日9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東貴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市用電話機具1具,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燦楠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東貴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3頁),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所載時、地,有以市話與證人聯繫,收取證人交付之1千元,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幫助證人購買毒品,應僅構成幫助施用云云。
三、經查:
㈠、陳燦楠於110年3月1日11時54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東貴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吳東貴住處,將1千元交予吳東貴,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經被告所坦承,並有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二卷第65-68頁,本院卷第116-125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68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陳燦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5-38、331-332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8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80-86、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已經明確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購毒對價1千元之經過,且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之證述內容,既係依照檢警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指證被告,顯然沒有因供出被告而可獲得減刑優惠之寬典,且證稱與被告沒有仇怨、債務糾紛(偵卷第67頁),亦無基於私怨而刻意誣攀被告之理,其證詞之憑信性應無疑義。
㈢、再觀諸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同考量,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再收取價金之交易模式,並非少見。且販毒者為躲避查緝,多會用暗語或簡單「1張、2張」代表購毒金額,甚至未提到毒品之種類,即能達成交易合意,順利完成毒品交易,若非購毒者與販售者之熟悉與默契,一般人未必知悉交易實質內容為何。而觀諸證人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以「白頭仔」、「一雜」,代稱購買之標的及價金,而其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是問被告有沒有「石頭」,譯文寫成「白頭仔」,因為(甲基)安非他命是硬的,是問被告有沒有安非他命,這樣問被告就知道,「一雜」是指1千元,是問1千元買得的數量,被告亦供陳知悉證人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足認當時兩人已經達成交易之合意(警卷第16頁、偵卷第
67、316頁)。嗣證人通話後即前往被告住處附近交付價金,並於被告家中等待被告返家交付毒品,可佐證證人上開證稱關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應與事證相符而得採信。
㈣、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證人證述其並無與被告合資購買、或請被告代購,並不認識上游、不知道被告之毒品來源,也不知被告購買之價格、有無賺取價差,如果沒有被告,伊是無法自己向上游購得毒品等節,其都是直接與被告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偵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121-122、125頁),可認其2人達成購買之合意後,係被告自己單獨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堪認被告並非為幫助證人施用向藥頭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係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直接安排毒品買賣、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阻斷毒品施用者與被告的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自主決定權,縱其所交付的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的模式,顯與便利他人施用而居間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不同,仍應屬販賣行為無疑。是被告所辯是幫助施用毒品云云,顯不足採。
㈤、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與證人間,並非至親,且僅與被告母親有交情(本院卷第125頁),倘非有利可圖,僅需將上游聯繫方式告知證人,由證人自行聯絡已足,何需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外出購買毒品後迅速返家交付毒品之理,足認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無視法紀,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販賣毒品之犯後態度,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數量、獲利,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喪偶,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1千元之購毒價金,為其本案之不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市用電話機具1具,被告申辦使用、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與證人聯絡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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