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27號、111年度偵字第21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市用電話機具一具沒收。
事實
一、吳東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縱無營利意圖,依法仍不得無償轉讓與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6)0000000號市用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與 吳敏誠 聯絡,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5日9時59分、110年1月30日19時33分邀約吳敏誠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吳東貴住處,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達10公克、或混合2種以上毒品)與吳敏誠,以此方式轉讓禁藥與吳敏誠2次。
二、吳東貴於110年2月23日13時29分許,以(06)0000000號市用電話接獲 吳志龍 請託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其合資新臺幣1千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日16-17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交付吳志龍,幫助吳志龍施用海洛因1次。
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對吳東貴使用之(06)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警方於110年12月24日9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東貴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市內電話機具1具,並當場逮捕吳東貴,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東貴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吳東貴之自白。(警卷第7-31頁、偵一卷第315-322、363-365頁、聲羈卷第19-24頁、本院卷第51、66頁)
㈡、證人吳敏誠、吳志龍之證述。(警卷第193-202、261-272頁、偵一卷第359-362頁、偵二卷第299-304頁)
㈢、本院通訊監察書、(06)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9-68、80-89、327-332頁)
㈣、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達10公克、或混合2種以上毒品,參以吳敏誠為成年男子,此有其警詢受訊問人資料附卷,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或同法第9條之加重適用。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無從論罪。
㈡、減輕事由:
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未混合2種以上毒品)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②、犯罪事實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茲審酌被告明知轉讓禁藥、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法不容,竟不思戒慎行事,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敏誠、幫助吳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其漠視政府管制禁藥之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自陳學歷、家庭經濟、雙腳因退化不良於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幫助施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爰考量被告犯罪事實一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並定應執行刑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市用電話機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有前開監聽譯文附卷,並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