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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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禎選任辯護人楊斯惟律師
邱基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哲禎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吳哲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GRINDR認識許○○,進而交往中,雙方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嗣許○○委託吳哲禎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哲禎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通訊軟體與許○○確認代購之金額及數量後,於110年7月17日8時45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OO樓OOOOO室之租屋處內,將所代購含袋重1.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許○○,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此方式幫助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嗣許○○另案涉嫌販賣毒品為警查獲並供出上游,警方循線調查後,於110年9月14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吳哲禎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2.5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夾鏈袋1包、注射用針筒1批、蘋果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110年7月17日上午,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OO樓OOOOO室租屋處與許○○碰面,惟否認有何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委由辯護人辯稱:由雙方之GRINDR對話紀錄可知,係許○○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毒品,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擬無償幫許○○代購毒品,但事實上,被告並未幫許○○代購任何毒品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與許○○於110年7月間經由通訊軟體GRINDR而結識,知悉彼此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嗣被告受許○○委託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以上開通訊軟體與許○○確認代購之金額及數量後,於110年7月17日8時45分許,在其當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R1401室之租屋處,將所代購含袋重1.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許○○,並收取30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許○○於偵訊及本院為一致之證述(卷宗編號對照詳如附表,卷2第88-89頁,院卷第153-155、158-159、165-167頁),並有被告租屋處樓下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卷2第111頁)、許○○所使用手機之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勘驗紀錄及對話紀錄(卷2第121-123、125-324頁)、扣案被告所有蘋果廠牌手機之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卷2第353-354頁)各1份可稽。
(二)被告固否認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惟雙方之GRINDR對話紀錄如下:(被告代稱吳,許○○代稱許)對話內容卷2吳:我今天都忘了問你你要我幫你拿多少啊(先問好了)(110年7月16日下午4時19分)許:3000(110年7月16日下午4時32分)第249頁吳:你是說3000元嗎?(110年7月16日下午4時48分)吳:不含袋1.0含袋1.2(110年7月16日下午7時31分)第250頁許:那含袋拔(110年7月16日下午9時44分)第251頁吳:嗯我剛去拿東西回來(110年7月17日上午1時3分)許:嗎那小騷貨,明天拿3000給帥寶貝嗎(110年7月17日上午1時12分)第252頁許:那你幫我拿東西收好(110年7月17日上午1時18分)許:明天我在拿3000給你(110年7月17日上午1時19分)第256頁吳:放心我不會幫你驗貨的啦(110年7月17日上午1時19分)第257頁吳:你涼完衣服要過來拿嗎我覺得你需要(110年7月17日上午7時35分)第274頁許:好哪過去拿,要留下陪你嗎還是我拿完趕緊回家休息(110年7月17日上午7時41分)第275頁吳:應該是拿完趕緊回家休息才對但你拿回去後不會打一管驗貨嗎(誤(110年7月17日上午7時43分)第277頁吳:嗯還是讓你拿完就走快點回去休息才對剛剛有些話當我在說夢話好了你大概幾點要出發過來拿(110年7月17日上午7時58分)許:我八點半前到(110年7月17日上午8時00分)第286頁許:到了在711(110年7月17日上午8時38分)吳:好(110年7月17日上午8時38分)第288頁許:問你歐,你有去買粗針了嗎?沒有的話我幫你買還有,那3000的貨跟我上次在你那,打15ml是同一批貨嗎(110年7月18日上午9時3分)第290頁吳:誒新的你用的習慣嗎?(110年7月18日上午10時13分)第291頁吳:所以你有用過了嗎?(110年7月19日下午11時15分)第294頁許:寶貝3000的貨,我用一個一個夾鍊袋分裝(110年7月19日下午11時20分)第297頁吳:其實我一下班回到家就馬上開軟體問你結果一個多小時後我還是不知道你到底有沒有用過(110年7月19日下午11時23分)第298頁許:有我有用(110年7月19日下午11時24分)第299頁
根據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係受許○○委託代為購買含袋重1.2公克、價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代購成功後通知許○○,許○○於110年7月17日8時38分抵達被告租屋處樓下之統一超商,依該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卷2第111頁),被告於同日8時45分至超商帶許○○上樓至租屋處,而由被告事後於同年月19日詢問許○○有無施用該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許○○回覆其以夾鍊袋分裝並已施用,堪認雙方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完成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受。從而,證人許○○於偵訊及本院所證之真實性,即有上開對話內容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足資補強,堪以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辯稱其詢問許○○「要我幫你拿買多少」、「含袋」、「不含袋」,只是作作樣子而已,其回答許○○「我剛去拿東西回來」,是指到地下室拿機車裡面的物品,至於「放心,我不會幫你驗貨的啦」,也是應付他的講法云云,顯然違背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文義,無可採信。辯護人抗辯被告曾於110年7月17日上午7時40分向許○○表示「本來想裝兩支筆等等讓你幫我打」(卷2第283頁),故在此之前被告對許○○表示「我剛去拿東西回來」、「放心我不會幫你驗貨」,只是誘因,想要引誘許○○幫被告施打毒品,事實上被告並未拿到任何毒品云云,亦屬無稽。
(四)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並收取3000元,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所為。惟:
1、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參照)。又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號判決參照)。
2、依前揭(二)所載對話內容,僅能認定被告係受許○○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委託內容為含袋重1.2公克、價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先由被告出面購買後,許○○再交付價款,而證人許○○於本院證稱其確實交付被告3000元而取得毒品,形式上觀之,被告並未獲有價差之利益,且被告向許○○表示「放心我不會幫你驗貨的啦」,足認被告係將所購得之毒品,原物交予許○○,則被告亦未從量差中牟利,況由卷附雙方之對話紀錄可知(卷2第125-324頁),被告當時與許○○交往中,關係親密,其基於同性伴侶之親誼而出面代購毒品,並無違常情,是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獲取額外利益,難認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代購毒品行為,係為便利、助益許○○施用毒品,構成幫助犯。
(五)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容有誤會,因交付毒品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受託代購毒品,已造成毒品之擴散及流通,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知錯之意,態度不佳,惟考量其係因同性伴侶要求而出面代購,次數僅1次,情節非重,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職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2.5公克),業經檢驗無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稽(卷1第59頁),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以之與許○○聯繫代購毒品事宜,有前揭對話紀錄及該手機之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卷2第353-354頁)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吸食器等物,因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直接之關聯性可言,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張郁昇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表:卷宗編號對照【卷1】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512217號【卷2】台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708號【卷3】台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540號【卷4】台南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744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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